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8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竟於96年6月18日下午7時3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1鄰南埔9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2巷53弄2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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