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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街3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20分許,甲○○因駕駛車牌號碼KY-504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及文華路口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甲○○因另案遭受通緝緣故,先冒名自稱「吳學儒」,經警調閱資料比對後知悉其為「甲○○」,再調閱其前案紀錄發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無扣案毒品或吸食工具或有可供合理懷疑事證之情況下,隨機詢問被告於通緝期間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於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乃主動坦承在到案前幾天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察採尿送驗而自首發現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獲情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簡華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96063),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等情,有該公司96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頁9 、10),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離上開90年12月17日即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肇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冒名自稱「吳學儒」,由警方調閱其資料比對後知悉其為「甲○○」,經再調閱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在無扣案毒品或吸食工具等確切證據情況下,僅依其等經驗,乃詢問被告於通緝期間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在查獲前幾天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察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簡華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在警詢之前,甲○○有承認在查獲前幾天他有施用毒品」、「我們是試著問甲○○在通緝這段時間是否有施用毒品,我們請他驗尿,他也同意」、「(在你們查獲甲○○時,是否在甲○○的身上有無查獲毒品或毒品的吸食工具?)沒有」、「因為我們查甲○○的前科,發現他有毒品前科,依照經驗,毒品百分之70、80會再施用毒品」、「‧‧,例行上我們都會問嫌疑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嫌犯對他施用毒品的過程很坦白,沒有閃避問題」、「‧‧,我們警方一定會懷疑毒品犯都會施用毒品,我們是先有懷疑再詢問甲○○,甲○○是都很坦白,但是沒有直接證據」等語綦詳(見偵卷頁33),且有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頁27)在卷可證,足見司法警察簡華村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僅係依其經驗主觀上懷疑、推測,並無確切之根據或合理可疑被告確實涉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於此時主動坦承其於「遭緝獲前幾天」曾施用毒品,應仍屬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照96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僅承認「我最近1 次施用,是在96年3 月在新豐鄉○○路46號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該份警詢筆錄參照),並非就本次「查獲前幾天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白,故不符合自首等語,然證人即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簡華村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因為在警詢之前,甲○○有承認在查獲前幾天他有施用毒品」等語甚明,顯見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乃有不週之處,則被告既然確曾向警員為上開自白,縱未記載於筆錄,本院認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4年3 月19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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