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8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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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45日確定,並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7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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