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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檢還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撤回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火藥之犯意,於94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前幾天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客雅山區某不詳處所,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棄置該處,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火藥3小包及底火28顆(其中僅子彈2顆有殺傷力、火藥1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並放置於車牌號碼L9-1358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4年12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市○○區○○路225巷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火藥、底火。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持有子彈、火藥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4年度核退字第556號卷第10-14頁之94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第33-34頁之94年12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91-92頁之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0頁之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1頁之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且:㈠扣案3顆子彈送請鑑定結果:⒈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⒉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88730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3567號函在可足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5頁)。
㈡扣案火藥、底火送請鑑結果:⒈編號一,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火藥1小包,淨重0.30公克,取樣0.19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鋁粉、碳粉、過氯酸鉀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編號二,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1小包,淨重0.39公克,取0.34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5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⒊編號三,底火1包,經檢視為紅色底火片1小片,淨重0.09公克,取0.01公克供鑑定用罄後,餘0.08公克,檢出鋁粉、碳粉、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049178號鑑定書、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15號函附卷可稽(分見95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核退字第556號卷第20-23、26-28頁)。
㈣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扣案彈藥底火,與伊於95年4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友人吳國獻於94年10月份一併寄放在新竹市○○區○○路225巷6樓之3伊租屋處,伊94年12月6日開車出來的時候,將火藥、子彈、底火放在車上,遭警察查獲,本案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51號起訴效力所及。
惟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6枝後,旋即在其新竹市香山區○○路225巷88號6樓之3租屋處,將其中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另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得尚不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道具子彈後,於95年4月4日在上開租屋處,裝填入火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3顆。
嗣於95年4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5P-8028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7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員盤查時,棄車逃逸,並於逃逸時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沿路丟擲,迄至同鎮○○里○○街路旁草叢處,為警合力將其逮捕,並於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及其租屋處,扣得製造槍彈工具;
再於95年4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偕同警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館仔146號旁花園,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3顆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1號起訴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就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製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7頁)。
且該判決理由認定吳國獻業已死亡,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工具,係吳國獻所寄放等情,即屬無從查考,而被告果若因朋友之義氣,不願供出槍、彈來源,其僅須自承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即可,為何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罪責較重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其辯解槍彈來源係吳國獻,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足證被告前辯解吳國獻於94年10月份一併寄放槍枝、火藥、子彈、底火予伊,要屬子虛,本案與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案件並無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火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
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已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另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本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見解,易刑處分不在綜合比較之列)。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子彈罪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撤回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該等違禁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審理時之初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因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送驗後檢還淨重0.05公克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
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火藥2包因不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因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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