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犯罪習慣,於附表一編號1
- 二、壬○○、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一)壬○○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6之B○○、庚○○之信用卡
- (二)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
- 三、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
- (二)壬○○於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騎乘機車尾隨宙○○
- (三)壬○○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騎乘機車尾隨卯○○
- 四、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 五、壬○○與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六、為警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區
- 七、案經庚○○、卯○○、子○○、戌○○(起訴書誤載為陳佳
- 理由
- 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除上開爭執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另按被告以外之
-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 (一)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
- (二)書證部分:①被告壬○○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
- (三)復有被告壬○○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所
- 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 (一)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二編號6)於警詢、偵
- (二)書證部分:①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
- 三、事實三(即附表三、四)部分
-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搶奪事實,
-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三(二)、(三)所載
-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事實
- 四、事實四部分
-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為事實四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 五、事實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申○○就其為事實五所載之攜帶菜刀強盜犯行,
- (二)至被告申○○及辯護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 (三)綜上所陳,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申○
- 六、論罪科刑
-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 (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 (三)事實三(即附表三、四)部分
- (四)事實四(即附表五)部分
- (五)事實五(即附表六)部分
- (六)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7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
- (七)爰審酌被告壬○○、申○○、戊○○均被告正值青年,當
- 七、被告壬○○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罪及附表三編號1
- 八、被告壬○○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1月16日間,犯下附
- 九、沒收
-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壬○○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8
- (二)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
-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另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
- 一、公訴意旨另認:
- (一)被告申○○與壬○○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被告申○○提議
- (二)被告戊○○與被告壬○○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壬○○受被
-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申○○、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 四、經查:
- (一)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言被告申○○共同竊盜一節,業經
- (二)觀諸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述、證述
- (三)此外,依據本案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巷1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申○○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戊○○
巷8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2、5355、5945、6005、6199、6210、6387、6849、68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
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菜刀壹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2.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申○○被訴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罪,無罪。
3.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簽「丑○○」壹式壹枚沒收。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文書等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壬○○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犯罪習慣,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或徒手(編號1至17部分)、或持自備鑰匙1支(編號18部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得巳○○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或供己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或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或盜刷信用卡購物(詳下述事實二)、或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詳下述事實五)。
二、壬○○、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盜刷信用卡犯行:
(一)壬○○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6之B○○、庚○○之信用卡後,均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偽冒係信用卡持卡人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商品,並以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壬○○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之姓名,用以表示信用卡持卡名義人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
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店員D○○發現壬○○所行使之簽帳單上簽名不符,並未陷於錯誤而未將數位錄影機交予壬○○,致壬○○未詐得財物得逞。
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壬○○所持用之B○○信用卡已遭掛失,致無法刷卡列印簽帳單,店員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致壬○○未能盜刷成功、亦未詐得財物。
(二)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蔡升富住處內,取得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旋即以電話要求壬○○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台,用以抵償壬○○積欠戊○○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由戊○○交付液晶電視抵償積欠蔡升富之4萬5千元,壬○○應允後,戊○○遂於同日即96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麥當勞前面,交付上開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予壬○○,並指定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台,而壬○○收受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行為:1、壬○○取得丑○○之上開信用卡後,為確認該信用卡可以正常刷用,先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偽冒係「丑○○」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7之針孔掃描器(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鏡頭),並以「丑○○」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壬○○於附表二編號7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丑○○」之簽名,用以表示「丑○○」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7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壬○○得手後,變賣3千元花用殆盡。
2、壬○○與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壬○○依戊○○之指示,遂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持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偽冒係「丑○○」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8之液晶電視1台,並以「丑○○」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壬○○於附表二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丑○○」之簽名,用以表示「丑○○」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8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液晶電視1台,壬○○得手後,旋即通知戊○○,戊○○則與友人何僑生共同駕車前往新竹市○○路440號之信友電器行載走上開液晶電視1台。
三、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均徒手,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方式,搶奪辰○○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
(二)壬○○於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騎乘機車尾隨宙○○所騎乘之車號F6L-281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98 號前,趁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包包(內有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1支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壬○○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騎乘機車尾隨卯○○所騎乘之車號PD5-575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愛文街口,趁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卯○○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白色條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安泰銀行金融卡、汽車駕駛執行、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1千元),得手後逃逸。
四、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3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8巷1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五、壬○○與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壬○○於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餘,在新竹市○○○街23號之不詳名稱網咖外,提供來源不明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予申○○配戴,及其所有之菜刀1把予申○○持有,2人共同於同日即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由壬○○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HNI-351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18部分)搭載申○○,前往新竹市○○路○段422巷25號之衛生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旁萊爾富超商門外,推由申○○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置於衣袖內,進入萊爾富超商內,壬○○騎乘機車在新竹醫院圍牆外等候接應。
而申○○進入萊爾富超商內,見員工酉○○單獨1人在冰箱補貨,遂手指袖口露出之菜刀,聲稱要搶劫,至使酉○○不能抗拒,申○○自行至收銀台下拿取塑膠盒內之現金5千元,得手後,旋即跑出萊爾富超商,坐上壬○○在外接應之機車上,沿途將持用之菜刀丟棄在附近大水溝內,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網咖附近之新竹市○○○街22巷21弄內,嗣返回上開網咖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且花用殆盡。
六、為警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區○○路608巷7弄3號對面土地公廟拘提壬○○到案,依壬○○自白循線在蔡升富位於新竹市○○區○○路366號住處,查獲IC卡(100元13張、200元9張)、國際電話卡9張,且採集壬○○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為警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30分,在新竹市○○里○鄰○○路163號前查獲申○○,並起獲申○○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菜刀1把,再循線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壬○○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七、案經庚○○、卯○○、子○○、戌○○(起訴書誤載為陳佳慧)、癸○○、辛○○、己○○、黃○○、宙○○、乙○○、B○○、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一節。
經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徵諸上揭規定,認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申○○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前述一部分所指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之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稽(見96偵4912:10至12頁、34頁)。
②被害人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未○○(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黃○○(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宇○○(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寅○○(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壬○○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5945:31至33頁、35至37頁、49至50頁、51至52頁、53至54頁、55至56頁、61至62頁、63至64頁、85至86頁、87頁、88至89頁、90頁、92至93頁)。
③告訴人辛○○(附表一編號12)、丙○○(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壬○○;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遭竊過程在卷可查(見96偵5945:57至58頁。
96偵6849:8至11頁。
本院卷一:95頁、96至97頁)。
④被害人C○○(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地○○(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甲○○(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B○○(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壬○○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6005:5至6頁、7頁。
96偵6210:30至31頁。
96偵6387:5至6頁、7至8頁。
96偵6887:11至13頁)。
(二)書證部分:①被告壬○○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贓物之照片6幀(見96偵4912:26至28頁)。
②附表一編號3聯芳彩券行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③附表一編號13福田彩券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3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④附表一編號16之車號BF7-772號機車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
⑤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竹雅富店9月22日重點商品列管表1紙。
⑥刑案現場照片34幀(以上見96偵5945:39頁、65至69頁、91頁、100至101頁、102至118頁)。
⑦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C○○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文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見96偵6005:12至15頁)。
⑧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地○○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6偵6210:55頁)。
⑨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甲○○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見96偵6387:13至21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煙蒂與被告壬○○DNA相同(附表一編號2)。
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遭竊之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4幀(以上見96偵6849:12至33頁)。
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B○○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6偵6887:31頁)。
(三)復有被告壬○○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壬○○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之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皆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盜刷信用卡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另據被告戊○○就其與被告壬○○共犯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6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二編號6)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刷2筆,包括96年6月30日16時59分遭盜刷24000元、96年6月30日17時25分遭盜刷20000元等語在卷可查(見96偵4912:10至12頁、96偵4912:34頁)。
②證人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新竹服務站站長萬文智、證人即天錄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玉玲、證人即信友電器行(起訴書誤載為信有電器行)負責人張美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壬○○前往該店刷卡情節在卷可憑(見96偵4912:13至16頁。
96偵5355:15至18頁、19至22頁)。
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亥○○、告訴人合作金庫代理人A○○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6偵4912:17至19頁、54至57、59頁。
96偵5355:23至25頁。
96偵6887:24至26頁)。
及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6偵6887:28至29頁)。
④被害人丑○○(附表二編號7、8)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遭盜刷2筆等語(見96偵5355:14頁)。
⑤告訴人B○○(附表二編號1至5)於警詢中指訴: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在卷可參(見96偵6887:11至13頁)。
⑥證人即大同電器新竹服務站人員陳長宗於警詢中證述:其處理附表二編號5之刷卡,因刷卡遭拒絕而交易未成功,並指認被告壬○○照片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6887:14至17頁)。
⑦證人即新智錄影機專賣店員工D○○於警詢中證述:其處理附表二編號4之刷卡,因簽名不符而取消交易等語(見96偵688 7:20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三: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新智錄影機專賣店員工E○○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33至34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戊○○交付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盜刷之過程在卷可佐(見96偵4912:49至51頁。
96偵5355:102至105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開卡過程、交付給被告壬○○刷卡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4912:78至80頁。
96偵5355:102至105頁)。
(二)書證部分:①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紅利分享計劃」活動專用申請書1紙。
②中國信託出具之庚○○信用卡遭冒用之明細1紙。
③大同綜合訊電商品承購單1紙:被告壬○○冒簽「庚○○」姓名1枚。
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金額為20000元之被告壬○○冒簽「庚○○」姓名1式1枚。
金額為24000元之被告壬○○冒簽「庚○○」姓名1式1枚。
⑤被告壬○○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贓物之照片6幀。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1月1日所出具之合金總卡字第0960034408號函1紙:附表二編號7、8之被害人丑○○之信用卡是在96年7月4日下午13時45分54秒,開卡方式為電話語音開卡。
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丑○○信用卡:96年7月4日開卡之0000000000000000,未顯示來電號碼(以上見96偵4912:21至28頁、102頁、105頁)。
⑧丑○○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
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記錄表1紙:附表二編號7、8之丑○○所有信用卡遭盜刷2筆之紀錄。
⑩丑○○信用卡之開卡歷史記錄查詢1紙。
⑪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金額為6200元之被告壬○○冒簽「丑○○」姓名1式1枚。
金額為29500元之被告壬○○冒簽「丑○○」姓名1式1枚。
⑫被告壬○○冒用「丑○○」姓名,在信友電器行盜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以上見96偵5355:27至31頁、35至38頁)。
⑬附表二編號4盜刷之監視翻拍照片2幀。
⑭附表二編號4、5之害人B○○遭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冒用紀錄表1份。
⑮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B○○遭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簽帳單2紙(以上見96偵6887:19頁、32頁、35至36頁)。
⑯附表二編號1至5之被害人B○○向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1紙(見96他2003: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被告戊○○與被告壬○○共犯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事實三(即附表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搶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被害人辰○○(附表三編號1)於警詢中指述:我於96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彩券行內1名男子說要買彩券,我放在桌上,突然拿了彩券沒付錢就跑等語(見96偵5945:40至41頁、42至44頁)。
2、告訴人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陳佳慧、附表三編號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壬○○有來找我好幾次給我錢買彩券,後來被告壬○○說彩券可以算他便宜一點,我說沒有辦法,被告壬○○叫我等一下他要去領錢,過了5分鐘後,我就把整本彩券拿出來,被告壬○○就直接騎機車拿走我整本的彩券。
我不知道被告壬○○算是偷彩券或是搶彩券,但是彩券放在我手上,被告壬○○拿了就跑,我就馬上去報警。
我在警局是指認被告壬○○本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94頁)。
3、告訴人己○○(附表三編號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壬○○最先來買整本的彩券,我說可以算他9千5百元,後來被告壬○○說要去領錢,沒有多久回來之後,又說改買5千元,我的彩券種類很多,被告壬○○每一種都挑了好幾張,說要挑50張湊5千元,挑到最後被告壬○○說差了3張,被告壬○○的機車沒有熄火,他人坐在機車上面,還戴著安全帽,我拿給整本約80到90張的彩券讓被告壬○○挑最後的3張,自己整理桌面上他挑剩下的彩券,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壬○○就騎機車催油走了。
被告壬○○剛開始所挑的47張在桌子上沒有拿走,只拿走最後那本80到90張彩券沒有付錢,我有記下機車車號尾數是573號。
我一個月都沒有賺那麼多錢,被告壬○○一下子就把我搶走了。
希望被告壬○○可以賠償我損失部分。
在警局有指認被告壬○○本人,且被告壬○○自己有承認,而且被告壬○○常常經過我設彩券的地方,我還認得出被告壬○○,因為被告壬○○之前跟我買過彩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95至96頁)。
4、雖告訴人戌○○、己○○於警詢中係指訴被告壬○○係「偷走彩券」等語,惟可能源於告訴人戌○○、己○○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其於本院指訴之過程,被告壬○○應係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併此敘明。
5、附表三編號1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6偵5945:45頁)。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三(二)、(三)所載之飛車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搶奪告訴人宙○○、卯○○之財物,告訴人與證人均指認錯誤云云,惟查:1、被告壬○○於事實三(二)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包包之事實:⑴業據告訴人宙○○①警詢中指訴:96年9月15日上午2時10分,在新竹市○○路98巷巷口遭竊。
我騎機車時,將紅色大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歹徒騎乘不詳車號之深色機車尾隨在後,至新竹市○○路98巷巷口,趁我不注意時,用左手將我腳踏板上紅色包包拿走(內有黑色皮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2千元、黃色化妝包),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
警局內10餘名男性,有一個很像竊盜我財物之人,就是被告壬○○等語(見96偵5945:70至71頁)。
②嗣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嫌犯長相,被告壬○○的背影很像。
在警局有一群人給我們指認,都是坐著,警方要我們指認時,並沒說誰是當天歹徒,我就指認出剛剛在庭之被告壬○○,是因為身材像等語(見96偵6210:109至110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壬○○,並證述:我在96年9月15日騎機車時被搶走包包,當時我騎機車行進中,我包包放在機車踏墊上,歹徒也是騎機車,他從我右後方過來,就直接把包包搶走。
當時我被搶的時候我與我朋友F○○一起,她有看到歹徒的臉,當時我們各騎1部機車,我朋友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歹徒從我們兩部機車中間騎過去,用左手拿我的包包。
我被搶的時候,我有尖叫,我的朋友有回頭看到歹徒,他們有對上眼。
我在警局所做的指認,是依據看到歹徒的朋友F○○所提供的意見而做的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47至54頁)。
殊不論證人即告訴人宙○○係參考目擊證人F○○之意見而為指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搶奪之過程指訴、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堪足採信。
⑵另據目擊證人F○○①於警局中指證歹徒為被告壬○○一節在卷可按(見96偵5945:72至73頁)。
②嗣於偵訊中說明指認依據而證稱:嫌犯特徵是眼睛大大的,鼻子很挺,斯文型,嫌犯穿著也是深色的,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沒有透明擋風片;
剛剛在庭之被告壬○○是當天行搶的人,眼睛及看人的眼神,因為宙○○大叫一聲,我轉過頭去,剛好與嫌犯壬○○對到眼等語在卷可稽(見96偵6210:108至109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壬○○,並詳細證述: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新竹市○○路98 號前發生搶奪案件,我有在場,當時我距離搶奪的現場不到10公尺。
歹徒的眼睛、鼻子大大的、很斯文、清秀,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歹徒臉部有全部露出來。
被搶的人是我朋友,剛好遇到1個紅綠燈,她要左轉,我要直走,她被搶的時候,我剛好往後看,我有跟在庭的這位壬○○先生有對到臉1、2秒,他就從我旁邊騎過去。
我在警局指認被告的過程,是警察問我1個房間裡面有無長得像嫌犯之人,我當時看到房間裡面約有10人,是有包含便衣警察在內,當時被告沒有上手銬,指認之前,警察也沒有告訴我哪1個人是帶回來的嫌犯。
宙○○的包包放在機車踏墊前面的掛勾,我沒有看到歹徒親手拿走包包,但是我有看到歹徒拿著包包要離開時的狀況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34頁背面至36頁)。
觀諸證人F○○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目擊行搶歹徒、指認被告壬○○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一致。
參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因為現場有很亮的路燈,所以有辦法很清楚看到歹徒的臉,證人F○○與歹徒對到眼的時候是平行的,歹徒的臉右轉,我朋友的臉左轉,他們算是正面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51頁)。
由上可知,證人F○○確實明確看見歹徒之面容,並能在供指認之10人範圍內,認出本案被告壬○○為行搶之歹徒,是認證人F○○指認被告壬○○情節,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至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2、被告壬○○於事實三(三)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卯○○放置在腳踏板之白色條紋皮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卯○○①於961001警詢中指訴:96年9月15日上午2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遭搶1個白色條紋包包(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安泰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現金新臺幣1千元)。
歹徒是利用騎乘機車時將我所有白色條紋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重機車(車號不詳、顏色深紅色)尾隨我至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趁我不注意時,用其左手將我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條紋包包拿走,歹徒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現場。
警局內10餘名男性,有一個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就是被告壬○○。
警方提出民眾於新竹市○道路○段後湖橋拾獲之咖啡色錢包為我遭搶之財物,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安泰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語在卷可憑(見96偵5945:78至79頁)。
②嗣於偵訊中證述:96年9月15日上午2時30分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遭搶奪機車踏墊上皮包過程,有拿回皮包,但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卡、現今均不見。
在警局時警方叫我指認側面、正面,問我是百分之幾像,我回答約70、80,我是因為身型才覺得像等語在卷(見96偵4912:69至70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壬○○,仍堅稱:我在96年9月15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附近被搶奪財物。
當日凌晨回家時,我第一次在西大路上有發現歹徒,因為歹徒騎機車靠我很近,我覺得很奇怪,以為他喝醉酒,我停下來,歹徒就騎機車走了,我就從西大路右轉經國路,約2分鐘後,我騎機車比較慢,我又發現歹徒從右後方靠近我右腳處就把我的大包包拿走,我傻眼了,趕快追歹徒,追歹徒追到空軍醫院湳雅路那邊,後來追丟了之後我就去便利商店借電話報警,因為我當時身上都沒有錢。
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號,我有跟警察敘述機車外型、聲音,我被搶奪的時候右方有攝影機,警察有去看攝影機,有大概告訴我說那輛機車是失竊的機車。
事發後兩個星期,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警局,我去的時候,警察並沒有說是指認,只說叫我去看一下,我去了警局後,就看了那個人的身高、體型與當日晚上行搶的歹徒我就說臉的相似度大約百分之30、身材的相似度是百分之70,歹徒行搶時,我有看到歹徒的臉,但時間不超過3秒鐘。
我在警局指認時,我看的時間沒有很長,印象中房間裡面有3、4個人,被告壬○○坐在那邊,我要指認時,警察有叫被告壬○○站起來轉身讓我指認。
我在警局指認時,我確認是身型,我看到歹徒的臉只有3秒鐘,所以我是依據歹徒的身型與印象中的臉孔所指認的。
事隔半年後之現在,經我當庭看的結果,在庭被告壬○○身高、膚色都與當日歹徒很像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151至156頁)。
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卯○○前後指訴、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卯○○既於歹徒第1次試圖接近行搶時,已經注意到形跡可疑之歹徒,其在如此特別情況,當對於歹徒之舉止、體型、大致容貌印象深刻;
佐以歹徒第2次接近而動手行搶時,證人卯○○確實有看到歹徒之面容,短短3秒鐘足以意識到歹徒面容之重要特徵,尤以證人卯○○所提到之膚色部分,本案被告壬○○之綽號為「小白」,而其膚色較於一般人明顯白皙許多,堪認屬被告壬○○之特徵之一,可見證人卯○○指認本案被告壬○○為行搶之歹徒,並非無的放矢。
綜上所陳,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指訴、證述及指認被告壬○○等情,均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至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3、復有告訴人宙○○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偵5945:77頁)、告訴人卯○○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徑路線說明、路線圖1份(見96偵5945:82至84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事實三(一)(二)、(三)所載之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為事實四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壬○○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283),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6毒偵1652:17至18頁),足見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於事實四所載實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就其為事實五所載之攜帶菜刀強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另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事實五所載時地騎乘竊得之車號HNI-351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18部分)搭載申○○前往新竹醫院旁萊爾富超商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申○○要我騎機車載他去新竹醫院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強盜超商,他所攜帶之菜刀、安全帽、口罩均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1、事實五所載之時地,該萊爾富超商遭人持菜刀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①於警詢中指述: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58分,1名男子(身高約175至180公分、瘦高、著黑色背心、內穿紅色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粉紅色有卡通圖案之口罩、戴橢圓形鏡框眼鏡、講國語),自門口進超商就自右手露出一截刀子對我說要搶劫,該男子就自己走進櫃臺拿了1盒錢(內有約現金1萬元),我當時就立刻阻止,他警告我不要過來他只是要錢不想傷害我,我再次上前阻止時,他改抽一疊約5千元鈔票離開。
該男子好像是該店離職員工申○○。
歹徒是持扣案之刀子,我當時只見到他1人,他是用徒步離開現場,往立體停車場方現跑離,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有看見另1人載嫌犯至店門下車後駛離現場等語綦詳(見96偵6199:17至19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見過在庭被告申○○,是在申○○離職前看過,96年10月16日案發當日也有在超商內看過。
96年10月16日我在超商內,當時正在冰箱補貨,申○○進入超商就敲冰箱的門叫我出來,我就出來,他手上有1支不知道什麼刀子,但藏在袖子裡面只露出一點點出來,他有比刀子給我看,我本來還不知道那是刀子,後來我看清楚一點,我才知道那是刀子,我才問他他要幹嘛,他才說要搶劫。
當時我看出那是刀子後會害怕,我不敢去反抗,應該也不能反抗。
申○○就跑到一個放零用金的盒子,裡面約有紙鈔、硬幣共約2萬元,他自己就去拿,我在他旁邊看著他拿錢,我靠過去一點,但是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只是口頭上有叫他不要全部拿走,沒有實際的肢體動作。
他就拿走5千元紙鈔攤給我看,因為他有刀子,他要走的時候,我沒有阻止他,後來他往外跑,有1台機車在門口約10公尺地方等他,申○○坐上機車就走了,我沒有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171至175頁)。
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前後指述、證述內容一致,核與被告申○○供承前往該超商強盜之情節相符,是認證人即被害人酉○○上開指述、證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至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害人酉○○遭強盜時,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惟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會看出那是刀子後,我不敢去反抗,應該也不能反抗等情在卷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2、被告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就被告壬○○有無共同於事實五時地攜帶菜刀強盜超商之情節,前後供述、證述不一。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申○○於97年2月3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後,查知被告申○○與母親談及案情均詳如補充理由書㈡所附之勘驗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59至61頁)後,被告申○○即於97年3月18日審理中表明願意全盤拖出案情,並說明被告壬○○之參與情節為:案發前一天晚上約8、9點我先到網咖,壬○○在晚上10點到10點半之間也進入網咖,壬○○跑來找我拿煙,我給他1支煙,壬○○在網咖內找他1個光頭的朋友,他們在聊天,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壬○○抽完煙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錢,後來壬○○把我約出去網咖外抽煙聊天,他問我說我是不是什麼事情都敢做,我說如果不是太嚴重的應該都可以,他叫我先去砸1台在經國路警察局後面類似郵局或農會前的發財車,他叫我拿石頭砸破車窗玻璃拿出裡面的包包,我說不要,因為人太多了,後來就閒聊,剛好1個女孩子從對街我們面前走過去,壬○○說叫我陪他去幹1台贓車,我說要幹嘛,壬○○說陪他去幹贓車搶那個女孩子的皮包,我跟他說不要,如果搶錢時害那個女孩子跌倒,對方是女孩子所以我不要,我們就繼續閒聊,我突然冒出1句不然我們去搶超商好了,我們2人相視而笑,後來這個話題我們沒有繼續。
壬○○就說他12點到凌晨1點之間,他會來網咖找我,之後他就離開,我就回網咖了,我就繼續在網咖內打電腦,後來壬○○有再出現,我不確定時間,他就問我說有沒有空,要出去繞一繞,我同意後,壬○○就騎我弟弟名下那台VINO機車載我,開始在經國路的警察局與麥當勞附近的小巷子的大樓、住戶繞來繞去。
我再問他說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幹贓車叫我幫他把風,我就問他如何幹,他說他有1把不知道是50或125CC的機車鑰匙,他就說將鑰匙插進去鑰匙孔,如果撬的開的話就可以發動,不知道騎車到哪棟大樓的樓下,他就走進去那棟大樓沒有關的大門內,他就叫我先四處繞一下,我對附近不熟,我不知道自己繞到哪裡了,後來我就聽到後面有喇叭聲音,一回頭就看到壬○○騎了1部機車,我們就各騎1部機車回到網咖,下車後我就問壬○○你真的幹這台機車,他說沒有關係,幹就幹了,我一直跟他說不要幹這台機車,我會緊張,萬一被捉到了怎麼辦。
回到網咖之後,我們就繼續坐了約30分鐘左右,我就問他說,案發前兩天,我家遭小偷是否壬○○做的,他說不是,我就說他去過我家,我附近的鄰居說壬○○在我家遭竊那天有跑到我家樓下,大家都說是1個矮矮胖胖的人,我唯一想到的就是壬○○,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問他。
我就說我家遭竊,我母親的證件、現金都被偷了,急需用錢,我問他說有無什麼好的方法,他就說剛剛砸車偷包、飛車搶劫你都不要,我們又接上剛剛搶超商的話題,剛開始跟他講的時候,壬○○說他不要他會怕,他說他有20幾條前科,警察看到他就會抓他,我聽到他說他有20幾條前科,我覺得自己怎麼會認識到這種朋友,我是個是非分明的人,我聽到他有20幾條前科原本有想要去報案,後來想想說算了,因為我怕他知道是我報案,他會去報復我的家人。
我就問他搶超商你要不要,壬○○前幾次都否決,後來想說要讓壬○○進來,就是拐他去搶,後來我覺得壬○○慢慢有點心動,他問我說用什麼去搶,我說我沒有武器,他問我刀子、棍子可不可以,我說隨便,他就叫我等他一下,他離開大約有10多分鐘,壬○○回來後就丟給我1把刀子,就是昨天開庭當庭拆開拿給警察的那把刀子,壬○○就騎那部贓車載我去署立醫院,因為我告訴他說署立醫院超商、急診處的附近我比較熟,因為我曾經在那個萊爾富超商工作過,我就說去那邊的話,應該比較不可能被抓,我剛開始就想辦法讓壬○○進去超商行搶,我們在署立醫院附近的路口統一超商前有停下來,他就推託說他有20幾條前科,警察看到就會抓他,所以我就一時心軟,就決定由我進去萊爾富超商強盜,到了萊爾富超商的門口,我突然害怕,我就把刀子藏在右手袖口內,我進去的時候看到沒有人,我就走到搬貨的後場。
我是在壬○○幹了機車時,壬○○有另外偷2頂安全帽,壬○○他自己有1個口罩,他在網咖時就已經把1頂安全帽及他的口罩交給我,所以我們都穿戴好才從網咖出發去署立新竹醫院。
我到萊爾富超商內員工搬貨的後場把員工請出來,後來我就引領員工到櫃台,他在櫃台外,我在櫃台內,我在請員工出來時,有幾次動作太大,袖子有露出刀尖,當時是我在櫃台內,員工在櫃台外,我就拿櫃台裡面有1個蛋捲鐵盒上的塑膠小盒內的錢,剛開始被害人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行搶,他說不能拿全部,我跟他說我是真的缺錢用,請你讓我走,第2次員工再口頭阻擋要我不能拿全部,我當時就很情急就說我要買毒品,請讓我走,我只是為了錢而已,我不願意傷害你,第3次員工口頭阻擋我要我不要拿全部,我就隨意抽了5疊鈔票,好像有兩張5百元,其他都是百元鈔票,我就把錢攤開來給員工看,他也看到總數是5千元,我問他這樣子可以放我走了嗎,員工就沒有講話,退到一旁,我就急急忙忙跑出去,我在自動門開門前有跟員工說不好意思,我就一直跑,跑到署立醫院的圍牆外,我就坐上壬○○騎的那台贓車後座,騎到橋那邊要丟棄贓車、與作案工具之前,壬○○有問我搶到多少,我說5千元,壬○○說對分,後來到橋那邊之後,壬○○就把機車丟在那邊,我就把菜刀隨手丟往水溝,我們就走路回網咖外,就開始分錢,壬○○說要買東西,但是沒有明說要買什麼,我猜得出他是要買毒品,所以他分3千元,是1張5百元,其餘都是百元鈔票,壬○○就走了,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我就回網咖內,後來壬○○有1個朋友跑進來網咖問我壬○○的下落,我就說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他朋友給我的感覺好像很生氣急著要找壬○○出來。
後來他朋友請了一群朋友來網咖找壬○○,請他們四處去找找看,我就被他朋友請到網咖附近的7-11超商,我還進去裡面買了2個三角飯團,邊吃邊等,不知道等了多久,感覺約1個小時,我就再走回網咖,看到壬○○的臉變得很紅,就騎了1台亮紅色的迪爵或金豪邁的機車,我不知道壬○○當時說了什麼,他朋友看到壬○○就氣沖沖得過來找他,後來壬○○與他的朋友都一起走了,我就繼續在網咖內打電腦,我打到天亮約早上7、8點我回到家門口,就被警察帶到湳雅派出所去。
我要補充在7-11超商門口等的時候,我有看到便衣警察進去網咖。
帶到派出所之前,警察一直問我昨天去哪裡、做了什麼事情,警察一直問我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我在打網咖。
派出所所長請我去辦公室聊天時,我就嚇到以為會被動用私刑之類的,後來所長說如果我承認而且帶警察去找作案贓車、工具,他們就說會幫我跟法官求情讓我那天能夠回家。
那天我就帶警察去找,我有做的我都認了,警察卻說我把重的罪名都推給壬○○,當時我不知道壬○○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小白」,警察還說「小白」可能是我虛擬出來的人,後來我很生氣,我就被押到北大路一分局2樓時,他們幫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回答的內容與在湳雅派出所的筆錄相同,他們有給我1張紙,紙上有3張1吋或是2吋的照片,他們叫我指出哪1個是「小白」,我就指出同案被告壬○○就是「小白」。
後來一分局的警員把我移送到地檢署開庭,同日我有開過2次庭,我講的口供都與警察局所講的口供相同,我請最後一個開庭的法官,看可否讓我交保,我說我做錯了我承認,後來我就被羈押了,到了看守所禁見後再第一次開偵查庭,我也是有照實跟偵查檢察官講,我感覺偵查檢察官也跟湳雅派出所的警察一樣,認為我把重的罪推給壬○○,檢察官問完我告一段落,把我暫解還拘留室換訊問壬○○,壬○○問完之後也回拘留室,我們2人當時就一起留在拘留室,壬○○就在拘留室內要我改口供,他說他有20多條前科,又被抓到這條,他說叫我可憐他可否扛起這條強盜罪,他扛那部偷車子的罪,我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直到檢察官提我訊問,檢察官有提示壬○○的警詢筆錄,筆錄內容是記載壬○○說我叫他去偷機車,強盜是我叫他去的,當時我心想是我叫他去強盜的,我自己做的我認了,但是我生氣的是機車是他偷的,為何推給我說是我叫他去偷的,檢察官說你們這樣子互相推來推去,我就生氣了回頂檢察官。
後來起訴到了法院,遇到受命法官,壬○○在押車上面也一直叫我要幫他,我就跟壬○○說我不知道我能夠撐到什麼時候,因為我跟他講說我這個人不太會說謊,如果會說謊的話,我就不會找不到話而去回頂檢察官,他就叫我儘量,我說好我試試看,後來壬○○有教我怎麼說,所以我就跟受命法官說,我在準備程序說的強盜過程是真的,因為那是我經歷的過程,其餘如開庭的準備程序中所言。
壬○○叫我跟法官說機車部分我不知情,強盜部分壬○○不知情,我開完庭之後,有跟我的房友提到這件事情,他們說我怎麼這麼笨,他們叫我講實話,第2次法院開庭時,我很想跟受命法官說實話,可是因為壬○○在押解的途中,要我跟上次講一樣的口供,但是有多說,如果我扛下強盜而他可以交保的話,他會給我家人錢,也會寄錢給我,跟他一起開庭,我的壓力很大,所以我還是跟受命法官說謊,後來有律師來律見,我有跟律師講到強盜案情,我跟律師講,強盜我認罪,偷車我不認罪,因為我這個人不太相信別人,所以剛開始我沒有跟律師講很多,後來覺得陳律師很不錯,我就全部跟陳律師講,我有跟陳律師說我跟同案被告開庭我有壓力,陳律師也勸我實話實說,但是與壬○○一起開庭,會有壓力。
連續開了這幾次庭,在昨天開庭前壬○○叫我扛那把刀子,我跟他說我不想扛了我很累了,昨天審理時,審判長問我為何在主詰問回答檢察官與反詰問回答辯護人時,回答的內容不一樣,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所以我昨天才會回說檢察官問的問題聽不清楚律師問的我聽得比較清楚,昨天我沒有料到會當庭勘驗那片會客光碟,我一時不知道如何反應,所以我昨天應訊的口氣才會不好,才會回頂審判長,我今日與被告壬○○隔離,又加上房友的鼓舞叫我講實話,所以我今日有這個機會才講出以上的實話。
扣案的菜刀確實是壬○○拿給我的,如果我昨天不那樣子這樣講,壬○○看到補充理由書的時候,就有點抓狂,我不知道解還時,在押車上他會不會對我怎麼樣。
昨天回到看守所,房友們問我開庭的狀況,每個人都說我笨,幹嘛為了認識1個多星期的壬○○在開庭時回頂審判長,房友們也勸我今日找機會,跟審判長道歉並說實話,今日剛好公訴檢察官要求隔離,所以我就覺得機會終於來了,所以我才全部都講出來。
而我昨天以證人身分做交互詰問就律師及審判長所詢問關於刀子來源部分不實在,這點我覺得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163至168頁)。
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壬○○先交口罩、安全帽給我,後來他回家拿菜刀,他在網咖外面交菜刀給我後,他才載我去超商門口外,我下車後他才騎機車到新竹醫院的門欄外,他在那邊接應我出去。
我拿到錢之後,是跑步到新竹醫院外上被告壬○○的機車離開。
先丟車子、菜刀再走回網咖外面分錢。
我有問壬○○,他說是他家裡的菜刀,他網咖外面交菜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168至171頁)。
觀諸被告申○○上開供述、證述內容核與其於96年10月16日警詢初訊、檢察官覆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6偵6199:12至14頁、48至51頁。
本院96聲羈219:6至8頁)。
復勾稽被告申○○之母於97年2月3日在接見被告申○○時,被告申○○不時提出:被告壬○○提供菜刀強盜,2人有約定要對分,事後被告壬○○要將強盜案件推給被告申○○1人承擔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59至61頁)。
參以被告申○○之上開供述、證述,核屬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對被告壬○○不利之證述,被告申○○無法因此而脫免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尚難認被告申○○為推諉罪責而為上開不利被告壬○○之證詞。
綜上所陳,被告申○○之上開供述、證述,堪足採信。
3、且有強盜案之扣押筆錄3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
超商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起獲機車、菜刀照片共5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口罩採樣與被告申○○DNA相同(見96偵6210:33至36、38至42、43至47頁、49至53頁。
96偵6849:12至13頁)。
4、復有被告申○○持用之菜刀1把、口罩1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申○○及辯護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停役令、新竹後備司令部書函、免役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106、130至132頁),用以證明被告申○○於事實五之強盜犯行時精神狀況。
嗣經本院調取被告申○○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並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鑑定被告申○○強盜之精神狀況結果:被告申○○犯案行為時精神狀態,強盜超商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對於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沒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個案明顯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所造成的情緒不穩定,相對的比較容易失控,社會適應性差等情,此有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72至74頁)。
雖被告於94年間曾有精神異常之病況,然該病況發病時間與96年10月16日之強盜案時間,已有1、2年之差距,尚難以之為據,本院認應以湖口仁慈醫院之專業鑑定結果為據,是難認被告申○○於強盜時之精神狀況有合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申○○共同攜帶菜刀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⑴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8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⑴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之行為,係犯6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為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壬○○偽造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行為時,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6之盜刷時,在2張簽帳單上偽簽「庚○○」購買同一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
⑵被告戊○○為附表二編號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推由被告壬○○偽造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⑶被告壬○○、戊○○間,對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即附表三、四)部分⑴被告壬○○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為,係犯3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⑵被告壬○○為附表四編號1至2之行為,係犯2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事實四(即附表五)部分被告壬○○為事實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事實五(即附表六)部分⑴被告壬○○、申○○為事實五行為時,被告申○○攜帶扣案之菜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壬○○、申○○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被告壬○○、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7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
附表二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三、四所示之5次搶奪罪;
附表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壬○○、申○○、戊○○均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被告壬○○為17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1次詐欺未遂犯行、5次搶奪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加重強盜犯行;
及被告申○○為加重強盜犯行、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犯罪手段、方式,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3人迄未補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壬○○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壬○○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罪及附表三編號1之搶奪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各編號主文欄後段所示之刑。
八、被告壬○○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1月16日間,犯下附表一所示之多達18次竊盜犯行,顯有不勞而獲之陋習,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並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以諭知被告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俾資矯正。
九、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壬○○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8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並供稱:被告壬○○回家拿菜刀在網咖所交付等語,雖為被告壬○○所否認,惟查,被告壬○○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街18巷19號,距離被告壬○○、申○○所在之網咖不遠,是認被告申○○供稱被告壬○○所有之物,較足採信;
參以被告申○○持該菜定強盜超商,已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另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並供稱:被告壬○○所交付等語,此為被告壬○○所否認在卷,參以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天○○於警詢中指述:尋獲遭竊之機車後,發現損失安全帽1頂、口罩1個等語(見96偵5945:88至89頁)。
由上可知,縱認被告壬○○提供安全帽1頂、口罩1個予被告申○○屬實,尚難認定為被告壬○○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為被告壬○○或申○○所有之物,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申○○與壬○○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被告申○○提議竊車,並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犯罪時間,騎車搭載壬○○前往犯罪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壬○○下手以自備鑰匙竊取地○○所有之車號HNI-351號重型機車得手,再與被告申○○會合後離去,得手後,供作與申○○為事實五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嗣棄置在新竹市○○○街,因認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戊○○與被告壬○○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壬○○受被告戊○○之託,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偽冒係「丑○○」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7之針孔掃描器,並以「丑○○」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壬○○於附表二編號7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丑○○」之簽名,用以表示「丑○○」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7店員陷於錯誤,而予壬○○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得手後,嗣由壬○○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共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申○○、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申○○辯稱:附表一編號18之機車是被告壬○○所竊,並沒有幫忙把風竊車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是拿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指示被告壬○○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台,不知被告壬○○另外盜刷附表二編號7支針孔掃描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言被告申○○共同竊盜一節,業經本院裁定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又同案被告壬○○於96年10月31日偵訊中業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8竊案部分,被告申○○並不知情等語在卷可查(見96偵4912:97至9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
是依同案被告壬○○之供述、證述,尚無足作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
(二)觀諸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述、證述被告戊○○交付丑○○之合作金庫過程、盜刷購買附表二編號8之液晶電視交給被告戊○○等情,惟未明確供述、證述被告戊○○所指示之盜刷購物範圍。
嗣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供稱:被告戊○○僅要求其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台,抵償積欠被告戊○○之3千元。
被告戊○○沒有無說明該可以刷多久、刷幾次、或刷價值多少錢的商品,也沒有叫我試刷看看,而我一拿到卡就直接去刷附表二編號7的針孔掃描器。
事後有將信用卡、液晶電視交還被告戊○○,針孔掃描器另行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三:58頁背面至62頁背面)。
足見被告戊○○與被告壬○○謀議盜刷信用卡購物範圍,僅限於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液晶電視1台,至於被告壬○○為試刷該信用卡而另行盜刷購買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針孔掃描器犯行,既不在其與被告戊○○犯意聯絡範圍,被告戊○○亦無分擔犯罪行為,被告戊○○自毋庸承擔此部分之罪責,至為灼然。
(三)此外,依據本案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申○○竊盜、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申○○、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被告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申○○、戊○○此部分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申○○、戊○○無罪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壬○○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主 文│
├──┼────┼────┼───┼─────────┼──────┤
│ 1 │95年12月│新竹市延│巳○○│趁巳○○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1日上午│平路1段 │ │,徒手竊取皮包1個 │處有期徒刑伍│
│ │6時34分 │144號三 │ │,內有現金7,000元 │月;減為有期│
│ │許 │廠南家早│ │、國民身分證、健保│徒刑貳月又拾│
│ │ │餐店 │ │卡、戶口名簿、金融│伍日。 │
│ │ │ │ │卡4張(新竹國際商 │ │
│ │ │ │ │銀、合作金庫銀行、│ │
│ │ │ │ │農會、郵局),得手│ │
│ │ │ │ │後,現金供己花用 │ │
│ │ │ │ │,其餘財物事後歸還│ │
│ │ │ │ │。 │ │
├──┼────┼────┼───┼─────────┼──────┤
│ 2 │95年12月│新竹市南│丙○○│趁丙○○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4日下午│大路123 │ │,徒手竊取純金紀念│處有期徒刑伍│
│ │1時30分 │號 │ │章1個、項鍊2條、戒│月;減為有期│
│ │許 │ │ │指5個、手鍊4條、耳│徒刑貳月又拾│
│ │ │ │ │環2對、項鍊墜飾1件│伍日。 │
│ │ │ │ │,得手後,變賣現金│ │
│ │ │ │ │供己花用。 │ │
├──┼────┼────┼───┼─────────┼──────┤
│ 3 │96年3月 │新竹市延│子○○│趁子○○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10日晚上│平路1段 │ │,徒手竊取皮包1個 │處有期徒刑伍│
│ │7時30分 │158號聯 │ │,內有台灣彩券900 │月;減為有期│
│ │許 │芳商店 │ │張,得手後,將所刮│徒刑貳月又拾│
│ │ │ │ │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伍日。 │
│ │ │ │ │行兌換獎金花用。 │ │
├──┼────┼────┼───┼─────────┼──────┤
│ 4 │96年6月 │新竹市食│B○○│趁B○○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8日上午│品路277 │ │,徒手竊取B○○機│處有期徒刑伍│
│ │9時許 │號前 │ │車置物箱內所有之皮│月。 │
│ │ │ │ │夾,內有現金500元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駕照、大潤發禮│ │
│ │ │ │ │券,得手後,現金供│ │
│ │ │ │ │己花用,另持台新銀│ │
│ │ │ │ │行、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用卡盜刷購物(詳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5),其│ │
│ │ │ │ │餘物品丟棄 │ │
├──┼────┼────┼───┼─────────┼──────┤
│ 5 │96年6月 │新竹市水│丁○○│趁丁○○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9日上午│田街138 │ │,徒手店內抽屜內之│處有期徒刑伍│
│ │8時許 │號美美檳│ │竊取現金3,000元、 │月。 │
│ │ │榔攤 │ │行動電話1支、證件 │ │
│ │ │ │ │,得手後,現金供己│ │
│ │ │ │ │花用。 │ │
├──┼────┼────┼───┼─────────┼──────┤
│ 6 │96年6月 │新竹市北│庚○○│見該處大門未關,單│壬○○竊盜,│
│ │30日下午│區○○街│ │獨一人進入屋內,徒│處有期徒刑伍│
│ │2時許 │3號5樓 │ │手竊取黑色皮夾1個 │月。 │
│ │(補充理│ │ │,內有現金4,500元 │ │
│ │由書誤載│ │ │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為下午4 │ │ │卡1張、國民身分證2│ │
│ │時許) │ │ │張(庚○○、陳文苓│ │
│ │ │ │ │)、健保卡(庚○○│ │
│ │ │ │ │、陳文苓)、駕駛執│ │
│ │ │ │ │照,得手後,現金供│ │
│ │ │ │ │己花用,並持庚○○│ │
│ │ │ │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 │
│ │ │ │ │刷購物(詳附表二編│ │
│ │ │ │ │號6),其餘財物丟 │ │
│ │ │ │ │棄。 │ │
├──┼────┼────┼───┼─────────┼──────┤
│ 7 │96年7月6│新竹市東│C○○│趁C○○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日下午1 │區○○街│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時5分許 │310號萬 │ │彩券50張,得手後,│月。 │
│ │ │善行公益│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 │
│ │ │彩券行 │ │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 │
│ │ │ │ │用。 │ │
├──┼────┼────┼───┼─────────┼──────┤
│ 8 │96年7月 │新竹市南│未○○│趁未○○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8日上午│大路294 │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11時許 │號理得行│ │彩券60多張,得手後│月。 │
│ │ │彩券行 │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 │
│ │ │ │ │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 │
│ │ │ │ │花用。 │ │
├──┼────┼────┼───┼─────────┼──────┤
│ 9 │96年7月 │新竹市東│甲○○│趁甲○○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8日下午│區○○街│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4時35分 │84號 │ │彩券33張,得手後,│月。 │
│ │許 │ │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 │
│ │ │ │ │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 │
│ │ │ │ │用。 │ │
├──┼────┼────┼───┼─────────┼──────┤
│10 │96年8月6│新竹市延│癸○○│趁癸○○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日晚上8 │平路1段 │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時許 │260號保 │ │彩券100張,得手後 │月。 │
│ │ │勝投注站│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 │
│ │ │ │ │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 │
│ │ │ │ │花用。 │ │
├──┼────┼────┼───┼─────────┼──────┤
│11 │96年8月 │新竹市長│午○○│趁午○○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15日下午│和街36號│ │,徒手竊取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
│ │2時許 │新莉美髮│ │(NOKIA)1支,得手│月。 │
│ │ │廊 │ │後,供己使用。 │ │
├──┼────┼────┼───┼─────────┼──────┤
│12 │96年8月 │新竹市民│辛○○│趁辛○○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18日下午│族路200 │ │,徒手竊取手提包1 │處有期徒刑伍│
│ │5時許 │號金合發│ │個,內有現金12萬、│月。 │
│ │ │彩券行 │ │金飾、玉品、手機1 │ │
│ │ │ │ │支、SOGO禮券、國民│ │
│ │ │ │ │身分證、信用卡、金│ │
│ │ │ │ │融卡、印章,得手後│ │
│ │ │ │ │,現金供己使用。 │ │
├──┼────┼────┼───┼─────────┼──────┤
│13 │96年9月 │新竹市光│黃○○│趁黃○○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14日晚上│華東街76│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9時40分 │巷31號福│ │彩券120張,得手後 │月。 │
│ │許 │田彩券行│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 │
│ │ │ │ │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 │
│ │ │ │ │花用。 │ │
├──┼────┼────┼───┼─────────┼──────┤
│14 │96年9月 │新竹市延│乙○○│趁乙○○不注意之際│壬○○竊盜,│
│ │22日凌晨│平路1段 │ │,徒手竊取電話IC卡│處有期徒刑伍│
│ │3時許 │121號全 │ │(100元18張、200元│月。 │
│ │ │家便利商│ │9張)、國際電話卡 │ │
│ │ │店 │ │11張共值5,800元、 │ │
│ │ │ │ │現金1萬2,600元,得│ │
│ │ │ │ │手後,現金供己花用│ │
│ │ │ │ │,電話IC卡、國際電│ │
│ │ │ │ │話卡轉售予蔡升富。│ │
├──┼────┼────┼───┼─────────┼──────┤
│15 │96年9月 │新竹市中│天○○│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壬○○竊盜,│
│ │24日上午│央路281 │ │自備鑰匙竊取其彭素│處有期徒刑伍│
│ │8時許 │巷19號地│ │琴所有車牌號碼PC9 │月。 │
│ │ │下室1樓 │ │-993號重型機車,得│ │
│ │ │ │ │手後,車主於96年9 │ │
│ │ │ │ │月25日上午8時10分 │ │
│ │ │ │ │許,在新竹市○○路│ │
│ │ │ │ │281巷10號前自行尋 │ │
│ │ │ │ │獲。 │ │
├──┼────┼────┼───┼─────────┼──────┤
│16 │96年9月 │新竹市南│宇○○│見鑰匙在車上、無人│壬○○竊盜,│
│ │25日下午│大路385 │ │看管之際,竊取廖秋│處有期徒刑伍│
│ │1時55分 │號 │ │芬所有車牌號碼BF7-│月。 │
│ │許 │ │ │772號重型機車,得 │ │
│ │ │ │ │手後,將其放置在新│ │
│ │ │ │ │竹市○○街78號前 │ │
├──┼────┼────┼───┼─────────┼──────┤
│17 │96年9月 │新竹市振│寅○○│趁寅○○不注意之際│壬○○於夜間│
│ │25日晚上│興路109 │ │,侵入其住宅內徒手│侵入住宅竊盜│
│ │7時30分 │巷12弄21│ │竊取現金1,400元、 │,處有期徒刑│
│ │許之夜間│號 │ │LV皮包1個,得手後 │捌月。 │
│ │ │ │ │,現金供己花用。 │ │
├──┼────┼────┼───┼─────────┼──────┤
│18 │96年10月│新竹市北│地○○│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壬○○竊盜,│
│ │16日凌晨│區光華東│ │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 │處有期徒刑伍│
│ │0時10分 │街16號前│ │號HNI-351號重型機 │月,扣案之鑰│
│ │許 │ │ │車1部,得手後,供 │匙壹支沒收。│
│ │ │ │ │作與申○○為犯罪事│ │
│ │ │ │ │實五強盜犯行之交通│ │
│ │ │ │ │工具,嗣棄置在新竹│ │
│ │ │ │ │市○○○街附近巷道│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壬○○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持卡人、信│消費之商品及金額│主 文│
│ │ │ │用卡 │ │ │
├──┼───────┼───────┼─────┼────────┼──────┤
│ 1 │96年6月28日上 │新竹市北區水田│B○○台新│以1萬7,000元購買│壬○○行使偽│
│ │午11時許 │街151號安悅電 │銀行信用卡│東元26吋液晶電視│造私文書,足│
│ │ │器-金鼎店 │(卡號:43│ │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3905) │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2 │96年6月28日上 │新竹市○○路 │B○○台新│以1萬6,500元購買│壬○○行使偽│
│ │午11時24分 │273號1樓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東元26吋液晶電視│造私文書,足│
│ │ │器-凱誠店 │(卡號:43│ │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3905) │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3 │96年6月28日上 │新竹市○○路 │B○○台新│以1萬元購買洗衣 │壬○○行使偽│
│ │午11時28分 │273號1樓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機 │造私文書,足│
│ │ │器-凱誠店 │(卡號:43│ │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3905) │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4 │96年6月28日下 │新竹市○○路88│B○○中國│以2萬7,900元購買│壬○○行使偽│
│ │午3時20分 │號1樓新智攝影 │信託銀行信│數位錄影機,因吳│造私文書,足│
│ │ │機專賣店 │用卡(卡號│正德發現簽名不符│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未將數位錄影機│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交予壬○○,至未│刑伍月。簽帳│
│ │ │ │ │得逞。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5 │96年6月28日晚 │新竹市○○路 │B○○中國│以2萬4,000元購買│壬○○意圖為│
│ │上7時20分至22 │320號1樓大同綜│信託銀行信│液晶電視,因信用│自己不法之所│
│ │分 │合訊電股份有限│用卡(卡號│卡已遭掛失,未盜│有,以詐術使│
│ │ │公司 │:00000000│刷成功而未遂 │人將本人之物│
│ │ │ │00000000)│ │交付,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 │
├──┼───────┼───────┼─────┼────────┼──────┤
│ 6 │96年6月30日下 │新竹市○○路 │庚○○之中│接續偽簽2張簽帳 │壬○○行使偽│
│ │午4時59分及同 │320號1樓大同綜│國信託銀行│單(2萬4千元、2 │造私文書,足│
│ │日5時25分 │合訊電股份有限│信用卡(卡│萬元),以4萬4, │以生損害於他│
│ │ │公司 │號:540829│000元購買37吋液 │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晶電視機1台。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林│
│ │ │ │ │ │宏憬」貳式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7 │96年7月4日下午│新竹市北區中山│丑○○台作│以6,200元購買針 │壬○○行使偽│
│ │2時29分 │路127號天祿醫 │金庫銀行信│孔掃描器(起訴書│造私文書,足│
│ │ │療儀器有限公司│用卡(卡號│記載為監視器鏡頭│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胡│
│ │ │ │ │ │志成」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8 │96年7月4日下午│新竹市○○路 │丑○○台作│以2萬9,500元購買│壬○○共同行│
│ │3時11分 │440號信友電器 │金庫銀行信│液晶電視 │使偽造私文書│
│ │ │行(起訴書誤載│用卡(卡號│ │,足以生損害│
│ │ │為信有電器行)│同上) │ │於他人,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簽帳單上偽簽│
│ │ │ │ │ │「丑○○」壹│
│ │ │ │ │ │式壹枚沒收。│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簽帳單上偽簽「B○○」壹式壹枚沒收(│
│ │未據扣案)。 │
├──┼──────────────────┤
│ 2 │簽帳單上偽簽「B○○」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5頁)。 │
├──┼──────────────────┤
│ 3 │簽帳單上偽簽「B○○」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5頁)。 │
├──┼──────────────────┤
│ 4 │簽帳單上偽簽「B○○」壹式壹枚沒收(│
│ │未據扣案)。 │
├──┼──────────────────┤
│ 5 │簽帳單上偽簽「庚○○」貳式貳枚均沒收│
│ │(見偵字第4912號偵查卷第24、25頁)。│
├──┼──────────────────┤
│ 6 │簽帳單上偽簽「丑○○」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1頁)。 │
├──┼──────────────────┤
│ 7 │簽帳單上偽簽「丑○○」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0頁)。 │
└──┴──────────────────┘
附表三:被告壬○○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及財物 │主 文│
├──┼────┼────┼───┼─────────┼──────┤
│ 1 │96年4月4│新竹市中│辰○○│佯稱要購買彩券,趁│壬○○意圖為│
│ │日下午6 │山路255 │ │辰○○未及防備,徒│自己不法之所│
│ │時40分許│號冠昇彩│ │手搶奪台灣彩券200 │有,而搶奪他│
│ │ │券行 │ │多張,得手後,將所│人之動產,處│
│ │ │ │ │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減為有期徒│
│ │ │ │ │盡。 │刑叁月又拾伍│
│ │ │ │ │ │日。 │
├──┼────┼────┼───┼─────────┼──────┤
│ 2 │96年6月 │新竹市林│戌○○│騎乘機車接近販賣彩│壬○○意圖為│
│ │17日下午│森路、武│(起訴│券之戌○○,佯稱要│自己不法之所│
│ │4時30分 │昌街口臺│書誤載│購買彩券,趁戌○○│有,而搶奪他│
│ │許 │灣銀行新│為陳佳│未及防備,徒手搶奪│人之動產,處│
│ │ │竹分行前│慧) │台灣彩券50張,得手│有期徒刑柒月│
│ │ │ │ │後,將所刮中之彩券│。 │
│ │ │ │ │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 │
│ │ │ │ │金花用殆盡。 │ │
├──┼────┼────┼───┼─────────┼──────┤
│ 3 │96年9月 │新竹市東│己○○│騎乘機車接近販賣彩│壬○○意圖為│
│ │10日下午│門街兆豐│ │券之己○○,佯稱要│自己不法之所│
│ │5時許 │銀行對面│ │購買彩券,趁己○○│有,而搶奪他│
│ │ │ │ │未及防備,徒手搶奪│人之動產,處│
│ │ │ │ │搶奪台灣公益彩券80│有期徒刑柒月│
│ │ │ │ │張,得手後,將所刮│。 │
│ │ │ │ │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 │
│ │ │ │ │行兌換獎金花用。 │ │
└──┴────┴────┴───┴─────────┴──────┘
附表四:被告壬○○飛車搶奪部分: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三(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部分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事實三(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部分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五:被告壬○○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四部分 │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月。 │
└──┴──────┴─────────────────┘
附表六:被告壬○○強盜部分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五部分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 │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
│ │ │壹把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