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因計畫強盜商家,先於96年12月7日15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案發當日有服用躁
- ㈠、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即9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在臺北市
- ㈡、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
-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訊問,
- 三、論罪:
- ㈠、按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㈡、再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 ㈢、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
- 四、科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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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96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因計畫強盜商家,先於96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小雅百貨,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西瓜刀乙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復於翌日即96年12 月8日凌晨,鎖定強盜目標為新竹市○道路○段233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後,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5 號9樓之3住處樓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GBI-269 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以防止遭他人認出,並攜帶其所有黑色手提袋,裝有先前購買之西瓜刀乙把,於當日凌晨4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道路○段23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乙○○至該便利商店前,未將上開機車熄火,即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並攜帶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西瓜刀乙把之黑色手提袋乙只,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中華網龍點數卡,店員丙○○遂至LIFE-ET 機臺前,示範如何操作購買點數卡,乙○○隨即掏出該袋內之西瓜刀,對丙○○喝稱:「搶劫」,並揮舞西瓜刀,示意丙○○走向櫃檯,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丙○○即在乙○○尾隨下,步向櫃檯,幸丙○○正欲開啟收銀機時,適有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因執行超商二線巡邏勤務,正步入店門內欲至櫃檯前簽到巡邏表,丙○○即向員警示意有人搶劫,此時員警亦因在超商外發現尚未熄火之機車及店內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之乙○○形跡可疑,員警旋持槍喝令乙○○趴下,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西瓜刀乙把、安全帽乙頂、口罩乙個、手提袋乙只及手套乙雙,乙○○因而未能強盜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乙○○、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第8 頁至9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畫面、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第10頁至15頁、第19頁、第26頁至3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案發當日有服用躁鬱症藥物,吃了3 次還是睡不著,就有想要強盜的衝動,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影響其意識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語。
惟查:
㈠、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即9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惟該次係主動要求住院,雖被告自述有搶劫、自殺的衝動,惟住院一星期後無自殺意念,搶劫衝動可控制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0081800 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乙份可資參照(分別見該病歷第56、68頁)。
另被告於96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亦係因自殺而入院治療,復於96年11月6日再至該院門診(被告於96年12月8日羈押),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相當時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該院97年2月4日新醫歷字097000074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分別見該病歷影本第38頁、第46頁背面、第78頁背面)。
再者,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就犯案過程詳為描述,分別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筆錄3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應訊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犯案經過亦與先前陳述大致相同,可見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邏輯概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常人之平均程度實無不同,被告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可言。
㈡、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鑑定理由為:被告雖於93年12月2日至同月7日及9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2次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住院期間情緒穩定,並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症狀,且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症狀,出院後並無開立重大傷病卡。
93年間甚至被認為疑似因特定原因,如躲避債務而非症狀住院,並加以有多重物質濫用史,故不排除門診期間乃因被告使用非法物質,導致有類似躁症發作之症狀、短暫之幻覺、戒斷時之鬱症症狀,或因衝動性格導致有大量刷卡之行為,而被診斷為躁鬱症,雖有多次自傷史,但起因皆為感情因素,病史中也無發現有重鬱症發作之症狀;
被告於93年12月7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後,同月26日疑似因債務壓力至超商行搶而遭判刑,此次犯案被告自述有壓不住搶劫的衝動,而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然住院期間情緒穩定,住院期間也承認仍有使用搖頭丸及大麻之行為,雖表達了解犯案之後果,但仍於96年12月3 日甫出院後,有計畫性地策劃犯案,另外若有狂躁症或重鬱症發作,應造成生活上全面性功能影響,而非單一造成有犯案之衝動性,因此衡量被告於96年12月8 日於犯罪行為前後,未達臨床所言之躁症或鬱症發作之情形,而是偏向反社會人格疾患與衝動性格之影響導致之犯罪,故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被告有反社會人格疾患,多重物質濫用史及疑似躁鬱症病史,有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而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由上可知,被告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此有該院97年3 月19日桃療醫字第097000177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訊問,另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論罪:
㈠、按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西瓜刀乙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查本件被告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時,係站立在被害人身後,並掏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西瓜刀乙把,被害人丙○○在其西瓜刀揮砍之範圍內,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顯已達到強暴之程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強暴方法為之,惟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脅迫方式(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應屬誤會。
㈢、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巡邏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且被告曾於93年12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持菜刀強盜便利商店,甫於96年8 月13日假釋,現仍付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持西瓜刀犯案,且犯案手法與前案大致相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惟犯罪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 編號 │ 名 稱 │數 量│
├───┼───────────┼───┤
│ 一 │ 西瓜刀 │ 乙把 │
├───┼───────────┼───┤
│ 二 │ 安全帽 │ 乙頂 │
├───┼───────────┼───┤
│ 三 │ 口罩 │ 乙個 │
├───┼───────────┼───┤
│ 四 │ 手套 │ 乙雙 │
├───┼───────────┼───┤
│ 五 │ 黑色手提袋 │ 乙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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