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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二本票發票日應更正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二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應更正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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