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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艶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章「艷」霞之記載應更正為章「艶」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係章「艶」霞,有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章「艷」霞之記載係章「艶」霞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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