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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藍淑貞
被 告 游添盛
范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載明原告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形式上雖載明「我們所有被詐欺之經銷商,藍淑貞、王國華、張俊興、黃鎮、康富貴、楊秉達、王伯祥、劉辰翔、劉東學、黃玉蓉、陳正焜等,要求向游添盛、范朝棠提山刑事帶民事之賠償損失」,惟該訴狀卻僅有原告藍淑貞具名,其餘被害人均未具名,亦未提出委任狀,則除原告藍淑貞外,其餘被害人是否有提起訴訟之真意即有疑義;
又原告於該書狀中亦未載明訴之聲請及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00年4 月11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該通知時起10日內補正上開疑義,此項通知業已於100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依首揭所示,堪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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