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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巷2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7005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K-21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582巷1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西大路582巷與624巷無號誌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HRY-411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告訴人甲○○,沿新竹市○○路62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閉鎖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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