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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719-CJD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段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UA2-321號輕型機車時,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大腳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頸肩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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