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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惟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戴金穗」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乙○○」,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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