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0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2日監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加汽水2 瓶,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即9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GQ3 -371號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
嗣97年10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路時,經警攔檢發現甲○○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乙份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於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2 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一所示3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又再度觸犯相同之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本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產生高度威脅,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