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自強於民國97年8月12日13時7分許,駕駛車號5P-76
- 二、案經李梓毓之父李振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
-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
-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五、就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
- 六、至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並未依其所載據實製作、97年10月30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馬自強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質以本院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 ㈢、末查,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13時27分許先
- ㈣、又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前承審法官、起訴檢察官、鑑定委員、處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馬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無視用路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自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自強於民國97年8 月12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號5P-769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與慈雲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9.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駛過該路口,適有原同方向騎乘車號GRB-181 號重型機車之李梓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停駛於右方慈雲路口處(按為兩段式左轉),原應俟慈雲路往園區方向燈號綠燈時方可直行,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即闖越紅燈違規行駛,遂遭馬自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造成李梓毓之機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17時40分不治死亡。
馬自強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梓毓之父李振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卷內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與兩造當事人亦不熟識且無恩怨,亦無為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製作該等文書之可能,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雖辯稱該等監視器畫面內容係事後經變造合成,惟此業據本院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所鑑定之畫面並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詳下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鑑定報告,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五、就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六、至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並未依其所載據實製作、97年10月30日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偽造云云,然查卷附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確實均經被告簽名,且被告自警詢迄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未自白,且並未有何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勿庸認定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馬自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與被害人李梓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自何處行駛過來,碰撞後我也嚇一跳,而且我的車速約20至30公里,當時是被害人來撞我的車,不是我撞她,是對方先在我車輛後方大弧度蛇行後自己撞到我車輛右前方,且撞擊點也不是在慈雲路口,而是在變電所前面,再者醫院應該也有醫療上的延誤,當時是被害人自己走上救護車,不可能有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云云。
惟查:
㈠、被告馬自強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梓毓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97相519 第13至15頁)、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見97相519 第16至20頁)、車禍現場相片16幀(見97相519 第21至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 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80013902號函檢送97年08月12日下午1 時7 分在新竹市○○路○段慈雲路口發生車禍肇事案監視器鏡頭畫面拍攝道路位置現場圖及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一份(見97交易200 卷㈠第80至8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質以本院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Cam02 、Cam04 部分係經由人工事後將汽車與機車接近之畫面合成欲加以陷害云云。
然查:1、本院勘驗之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 及4 係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來函所示檢視光碟錄影檔:Cam02EvenZ00000000000000002(光復路慈雲路CCTV攝影機2)13 :04:19至13:05:06及Cam04EvenZ00000000000000004 (光復路慈雲路CCTV攝影機4-慈雲路)13:04:28至13:05:06之時點,發現二者畫面右下角之時點與畫面正下方中央時間訊號產生器之時點同步且相連續(如該函第1 、2 頁之附圖),研判該2 段錄影檔畫面應無剪接、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 月6 日調科伍字第099005647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
從而,被告所指汽車、機車接近之畫面係事後以人工合成一節顯屬無稽,參以本件職司偵、審之人員均與雙方當事人素不熟識且無何恩怨,僅係秉公調閱相關證據資料用以作為認定之依據,自無為誣陷被告於罪而偽造、變造相關證據之可能及必要,合先敘明。
2、被告雖又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自用小客車(即98年4 月10日勘驗時所標示車牌號碼5P-7690 號之車輛,詳參附件所示)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P-7690 號車輛,然其於本院98年7 月27日再次勘驗時,已自承關於Cam02 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4:58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案發時所駕駛之5P-7690 汽車(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然否認Cam04 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5:05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之車輛,惟前揭2 部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路口相同,僅拍攝之角度不同,被告既自承Cam02 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4:58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則同一時間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畫面所出現之同一行向、位置、款式相同之車輛,又豈有可能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如附件所示),雖在畫面中無法清晰辨別汽車、機車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交叉比對現場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式,以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車輛顏色、型式,堪認勘驗內容中就各個時間點所標示出動態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應分別係由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無訛。
3、依勘驗結果(如附件)壹、一、(七)所示,由Cam02 所拍攝之畫面,於13時05分0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通過該路段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繼續行駛至接近約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以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向前延伸之路口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除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接近外,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無減速跡象,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繼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繼續接近緊鄰,及勘驗結果壹、二、(七)所示,由Cam04所拍攝之畫面,13時05分0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而無減速情形,且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前揭光復路、慈雲路口處係以近乎垂直行向接近;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方向,被告係由東向西直行光復路,被害人則係自與光復路垂直之慈雲路路口處往科學園區大門口方向,且機車遭撞擊後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顯見2 車撞擊之位置應係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尚非被告所辯稱之通過慈雲路後位於光復路上被告所稱之變電所門口處。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之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依被告所行駛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觀之,於接近慈雲路口處時,已由2 線道變為3 線道,路面寬敞,被告當時係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由被告右側,自所停等之慈雲路路口處由北往南,欲往園區方向行駛,依渠等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之視距上並無何障礙物,其應足以注意而能及時閃避,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諸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其中Cam04 即如附件壹、二、(四)所示,於13時04分33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按此路段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中間車道均有諸多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有二部汽車停等,其中一部暫停在停止線前,又依附件之壹、二、(六)所示,於13時05分0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開始起步往前,欲穿越光復路,再依附件壹、二、(七)所載,於13時05分05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該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無減速情形,並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
從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前,已先行停止於右側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等待,再觀諸分別於上開時間點所出現之位置,及被害人於畫面中所呈現之狀況,顯見被害人當時係停車後再起步,而以較慢之速度往園區方向騎駛,即在被告車輛未抵達上開路口處時,被害人已有起步並往園區方向行駛(接近被告於光復路上所行駛之車道)之舉,並非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慈雲路口處時始以急速突然駛入,依此情狀,衡情被告應可注意,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5、次查,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關於碰撞地點與過程,依據卷二第52頁證物封內之光碟檔案Cam02\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2,其檔案內容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共4 分59秒,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顯示在0 分20秒第19畫格(00:00:20:19)畫面顯示時間為13:04:26A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A車左轉畫面。
以上跡證均可確認A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至慈雲路口停等39秒後(按即兩段式左轉),轉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與B車(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而在0 分26秒第14畫格(00:00:56:14)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1B 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在0 分59秒第13畫格(00:00:59:13)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東端邊線。
對照前述圖4 攝影機2 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1 )畫面,可以確認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跨越外側車道線至慈雲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
就事故發生原因,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由光碟檔案Cam04 \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4,攝影機4 在01分00秒第02畫格(00:01: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B車車尾通過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比對前述圖9 在0 分59秒第24畫格(00:00:59:2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兩張畫面時間間隔8 張畫格(8/30秒),再以B車車身長度4.4 公尺推算其行車速度為59.4公里/ 小時(每秒16.5公尺),對照A車倒地刮痕長37公尺、B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受損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可確認B車駕駛人顯已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有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 5至249 頁),益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綜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案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當時抵達光復路、慈雲路路口時,係停等紅燈,要通過該路口時係紅燈起步,怎可能超速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Cam02 畫面於案發當日13時5 分8 秒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一情(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紅燈起步一情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自無足憑採。
6、至證人蕭裕憲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證稱略以:當時我騎乘重機車G9E-76 7號沿光復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故處前我行向號誌是綠燈,李梓毓當時行向與我同向,但我並不清楚李梓毓被撞時的位置,我經過慈雲路口時才發現由馬自強所駕駛5P-7690 自小客車從我左側車道行駛,約過兩秒鐘就看到自小客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李梓毓所騎乘重機車GRB-181 號的左後車身(見97相字第519 號卷第7 頁),是在過了新竹市○○路往園區的路口處發覺被告的車子超越我,我可以確認3 輛車都經過路口也就是在新竹市○○路已經過了新竹市○○路的路口,在變電所那邊才發現被告的車子有超越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則依證人蕭裕憲所述,被害人及被告之車輛似均有通過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而行駛於光復路上,然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行向分別係沿光復路由東往西、由慈雲路口處由南往北,撞擊點應係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鑑定書附卷足參,況人之記憶本即有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或因其他因素參雜而使記憶錯誤,則證人蕭裕憲前揭所述既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對案發情況有所誤認,是其所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
7、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並指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沒有車輛會在直行及左轉綠燈時相從路邊駛入並直接左轉,被告實難預知右側路邊將有機車違規駛入並直接左轉而加以防範等語,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則此份鑑定意見書(見本院㈡第6 至17頁)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末查,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13時27分許先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瞄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再於同日16時07分許轉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深度昏迷、多處腦出血併水腫及顱骨骨折,入院時即呈深度昏迷及腦部嚴重創傷之病危情況,於97年8 月20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右側顳葉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及腎衰竭病危,於同日17時40分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先行原因,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7相519 第29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 年8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80007652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97交易200 卷㈠第126 至13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9 月9 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 份(見97交易200 卷㈠第137 至24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北地檢97相550 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臺北地檢97相550 第41至46頁)及相驗相片14幀(見97相519 第41至47頁)在卷可憑。
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驗斷結果,均認直接死因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查,且被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斯時就前方狀況予以注意且依規定之速度行駛,當無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可能,自不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其餘對於被害人送醫後之就診經過等空言爭執,與認定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情無涉,併予說明。
㈣、又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李梓毓係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情事。
然依勘驗結果壹、二、(四)所示,於13時04分33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先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處,則被害人如欲由北往南往園區方向行駛,自應等待慈雲路口處往園區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始得通行,觀諸附件壹、二、(五)所示之勘驗結果,於13時04分57秒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陸續有車輛前進,復觀附件壹、二、(六)所示之勘驗內容,於13時05分0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方開始起步往前,其間已在該處停等約29秒,而同時停等於該處之其他欲自慈雲路口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之諸多機車均仍停止,嗣於13時05分13秒,行駛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及機車均停止於光復路慈雲路口(參見附件壹、二、(九)之鑑定結果),而於13時05分42秒,原停止在光復路外側靠近慈雲路路口以及慈雲路口之其他機車(即被害人原停等之位置),始均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前進進入該路口(參見附件壹、二、(十)之鑑定結果),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往該路口處騎駛時即13時05分02秒,同時等候於該處之其餘機車並未起步,且光復路上之汽機車呈現繼續直行之情況至13時05分13秒方停止,於13時05分42秒時其他機車始起步,倘被害人以上開行向於通過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時,慈雲路往園區方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可通行之狀態,所有停等於該處之機車應同時或先後起步,然斯時卻僅有被害人一輛機車往前騎駛,顯見被害人於起步時該處之燈號應為紅燈甚明,則本件被害人應係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違規,前揭鑑定意見所指被害人當時係未依規定左轉等之違規顯有誤會。
惟縱使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此仍無法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前承審法官、起訴檢察官、鑑定委員、處理車禍之警員吳吉興到庭作證,並請求當場勘驗其當時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毀損情況,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前揭證人既未目擊案發狀況,自難認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有何關聯性,而本院審酌後認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相關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就案發現場之情況已足供判斷,上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請路人報案,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並於案發後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相字卷第33頁),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此尚無礙於其構成自首條件之認定,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眾人所願,案發後所有之處置均僅係為釐清責任歸屬,希冀被害人家屬得以心情平復,令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均能回歸正常生活,詎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說詞反覆,甚空言指稱係偵審人員捏造證據、構詞誣陷,未見其具有悔意,且屢次開庭均未曾見其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約時速59.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之過失程度,而被害人自身亦有前述之未遵守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98年4 月10日之勘驗結果
一、光復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
畫面所呈現為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慈雲路口,該監視器鏡頭由上方正對該光復路路口往西方向三線車道,靠近鏡頭之右側(即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最左側(即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設有機踏車停等區○○○○○道、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均有雙白線區隔。
(一)自97年8月12日13:04:05畫面開始。
(二)13:04:19 => 車牌號碼GRB-181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 方在外側車道前行至13:04:28時消失在鏡頭
中最左側(即外側車道)機踏車停等區線後
方,此時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均仍有機車及
汽車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有2 部
汽車停放在該車道停止線前。
(三)13:04:57 => 內側車道則有4 部汽車停放在該車道停止線 前,停止線前的第一部汽車已經起步。
(四)13:04:58 => 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 上方。
(五)13:05:01 => 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外側車 道左前輪並壓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
白線上,且此時起自車牌號碼5P-7690號自
用小客車前方至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及
中間車道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所及處無其他機
車、汽車行駛。
(六)13:05:04 => 車牌號碼GRB-181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 下方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方路口並向中間車道
方向行進,此時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小
客車正橫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中間之雙白
線(該雙白線正在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
小客車車身間)尚未通過該路段之路口停止
線且此時起自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小客
車前方至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及中間車
道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所及處無其他機車、汽
車行駛。
(七)13:05:05 => 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小客車正通過該路 段之路口停止線,且行駛中間車道,惟該自
小客車之右輪仍壓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
之雙白線以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
上。車牌號碼GRB-181號重型機車已繼續行
駛至接近約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
以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向前延伸
之路口位置。車牌號碼5P-7690 號自用小客
車前方除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接近
外,並無其他車輛,車牌號碼5P-7690 號自
用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並無減速跡象,車
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亦繼續行駛而在
車牌號碼5P-769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
繼續接近緊鄰,後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
機車先消失在畫面中,緊接13:05:06車牌號
碼5P-7690 號自用小客車全部消失在畫面中
。
(八)13:05:13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行駛之汽車及機車 均停止,未穿越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
慈雲路口。
(九)13:05:43 => 有機車出現在面右下方並從光復路停止線前 方路口橫越通過該路口。
(十)13:06:02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停止之汽車及機車 開始起步往前行。
二、光復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4
畫面所呈現為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慈雲路口,該監視器鏡頭係由上往下正對慈雲路口,畫面中央可看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慈雲路口之停止線,以及左轉專用道(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下方可看見光復路中央分向島。
(一)自97年8月12日13:04:05畫面開始。
(二)13:04:28 => 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 側,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向
西方向(即畫面左側)前進。
(三)13:04:31 => 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向西方向(即畫面
左側)前進,越過停止線。
(四)13:04:33 => 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停止於光復路 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
慈雲路口,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
中間車道均有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
、慈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二部汽車停等,
其中一部停放在停止線前。
(五)13:04:57 => 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則二部汽車開 始啟動,陸續有共4 部車前進,之後仍有汽
機車從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及中間車道
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
(六)13:05:02 => 車牌號碼GRB-181號重型機車開始起步往前 ,此時畫面上停等於慈雲路口之機車均仍停
止。而後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持續
往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延伸至光復路慈雲
路口位置前進。
(七)13:05:05 => 車牌號碼5P-769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
鄰近外側車道間,該自小客車前方與車牌號
碼GRB-181號重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
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
止線,持續往前,並無減速情形,並接近車
牌號碼GRB-181號重型機車後方。
(八)13:05:06 => 車牌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影像與車牌號 碼5P-7690 號自用小客車影像重疊後,車牌
號碼GRB-181 號重型機車消失在畫面左側,
隨即車牌號碼5P-7690 號自用小客車亦消失
在畫面左側(即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
(九)13:05:13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行使之汽車及機車 均停止,未穿越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
慈雲路口。
(十)13:05:42 => 原本停止在光復路靠近慈雲路路口外側以及 慈雲路口之機車,均向科學園區大門方向前
進進入該路口。
()13:06:02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停止之汽車及機車 開始起步往前行。
貳、98年7月27日之勘驗結果
一、勘驗CAM02 檔案中之0812檔案中EvenZ00000000000000002.avi (即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 號),從畫面中時間2008/08/12 13:04:05 開始至2008/08/12 13:05:06 為止。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4:19出現在畫面上方,在外側車道前行至13:04:28時,消失在最左側(即外側車道)機踏車區線後方之機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二)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4:58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辨視。
(三)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1、13:05:04、13:05:05至13:05:06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行駛在外側中間車道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四)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5至13:05:06出現在該路口移動中,由穿著紅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
視器畫面中辨視。
二、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cam04 檔案中之0812檔案中EvenZ00000000000000004.avi(即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4 號)進行勘驗從畫面中時間2008/08/12 13:04:05 開始至2008/08/12 13:05:06 為止。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4:28至13:04:31出現在畫面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畫面左側)前進,於13:04:33停止之機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二)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2停止於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新竹市○○路口之起
步機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辨視。
(三)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5至13:05:06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行駛在該路口機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四)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5至13:05:06行駛經過該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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