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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罪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酒醉駕車部分另以協商程序審結)駕駛2085─RX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興路2 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在前遇紅燈停等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R8─4122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頸部肌肉拉傷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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