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易,49,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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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BWL-422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學府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周波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周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波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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