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易,6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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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84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5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小吃店飲用藥酒,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YUQ-449號機車返家。

旋於22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4 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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