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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586-FT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某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鄰○○○道路芎林高幹26支旁岔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有張清吉駕駛車牌號碼K5R-091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某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上開地點,二車發生撞擊,致張清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再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8時15分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暨張清吉之子甲○○訴由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服用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相驗暨現場勘驗照片6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5 日竹苗鑑字第960552字第09653036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13日覆議字第097620769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部腫脹、後枕部有擦傷、胸部有7 ×10公分瘀傷、右大腿正面有0.5×0.5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上緣有擦傷0.1×0.1公分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佐。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雖為夜間雨天,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黃明旋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款項,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查,且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次因,被害人過失程度為主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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