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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3月18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3F-570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優加利加油站前,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製桃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舉發並無違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載系爭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並無中華民國之檢驗標準,亦無中華民國法定檢驗機關之定期定檢,是故,現已停止系爭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之違規舉發。
經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回函說明,系爭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均有出廠國之標準規範及本國駐外單位認證與海關許可後使設置並有不定時維護,準此,何以系爭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已停止使用於測速照相違規舉發,舉發單位卻未予論斷。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3F-5703號自小客車,因速限6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二)次查,我國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感應式線圈,係在車道路面裝設感應式線圈,各組線圈前後各一,並以車輛壓過第一個線圈後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即計算兩線圈距離間行車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各該路段速限,則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之原理,就此而言,固符合科學常規。
然此等裝置,為與大眾安全維護相關之公務檢測、公共安全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始能昭得公信,並合於度量衡法第5條之意旨。
據此,實務上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儀器,僅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經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列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解釋上,就具有相同用途卻未具相同建制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亦應有相同之檢定制度,合先敘明。
(三)本件據以採證之感應式線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調取其相關檢驗合格文件,舉發機關固於97年5月2日以桃警交字第0970055484號函覆稱「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目前尚未訂定檢測標準規範,致無檢驗機關可測試檢驗,惟該項設備辦理進口時由原出廠國檢驗合格後,再經本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後方可進口設置使用」,並檢附本件測速設備之原出廠證明、海關進口報單、原出廠測試檢驗報告及原出廠國檢測機關型式認證合格證明等文件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詳查各該文件內容後,其不外關於該測速儀器之規格、標準,至多僅得證明其於出廠時係經測試合格,就該儀器經使用一段時間,因各種因素導致機器老舊、零件退化產生誤差後之精準度而言,是否仍於交通違規超速取締上無重大影響或誤判之虞,尚非前述各該文件得以確認。
(四)至我國司法實務過去雖執國外製造廠商之文書認證資料,採認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準確性,然此類設備未若其他交通違規採證儀器(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可施以定期檢修,公信力已有疑慮,復因長期埋設地下之設置方式,時有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其準確度,故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不宜再採。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發佈新聞表示因感應式線圈國際上尚無檢測標準並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範疇,雖已委由技術單位研究檢定機制,為免爭議,先予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於違規超速之取締而不再舉發,益徵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本身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有存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70035258號函在卷可按。
又本件雖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稱「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測試比對同機型測速照相設備.... 測試結果誤差值均為標準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然上開測試單位並非測試本件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不得援引其他設備之檢驗結果為據;
況舉發機關並未檢附本件儀器之定期維修保養記錄相關文件;
參以卷附該儀器出廠證明,則該儀器係於89年出廠,迄今將屆10年,則其間因各種因素所產生感應上之誤差,倘無定期維修保養,則其準確度尚難使本院所採認,則準確度非無疑義之測速儀器所得數據,自不得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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