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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3 月27日竹監自字第裁50-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
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自亦足供本院參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126-D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及重慶北路4 段路口(裁決書誤載為金湖路46巷口,西向東)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共2 張採證照片,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3 月25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係於「中正路、重慶北路4 段」有上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卻記載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係於「金湖路46巷口」有上開違規事實,二者違規地點不一,難令異議人明瞭究竟係於何處發生違規。
又異議人實未違規,恐係違規路段之自動感應切換號誌運作箱暨照相儀器準確性不足所致,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126-D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97年2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及重慶北路4 段路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面對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於卷附第1 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1.4 秒後)中,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輪則於停止線上;
於第2 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2.4 秒後)中,則顯示該車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參酌前揭交通部函文所示標準,已屬闖紅燈之行為。
雖異議人主張並無違規行為,恐係照像儀器準確性不足所致,惟查,上開2 幀採證照片之畫面清晰,可資辨認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其他做為比對之物體(如建築物、其他車輛、交通號誌桿等)、前後2幀照片所形成之位置差等等,顯然足供本院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面對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逕自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路之事實,而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甚明。
又如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如前述,經舉發警員查明上開違規汽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掣單舉發,異議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義務,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裁決書所示之違規地點縱使有誤,亦僅係誤寫誤繕而應予更正之問題,尚不影響對於異議人違規之實質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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