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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R3-153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交岔口處,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月15日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異議人在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與由陳志偉先生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他的車子很快的繞過我車子的前面,我因受到驚嚇急踩煞車,我完全沒有感覺車子有擦撞的震動,後來下車問乘客洪聆育小姐有沒有怎樣,我以為他也是因驚嚇而跌倒,沒有停留太久是因急著去買晚餐趕小孩補習的時間,並非肇事逃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擦撞由陳志偉騎乘之BD9-459號機車,該車搭載之乘客洪聆育因而跌倒,另涉犯刑事肇事逃逸罪嫌,惟據偵查檢察
官傳訊該案告訴人洪聆育、證人陳志偉到庭,業據證人陳
志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停下來下車問我,我說應該
沒有什麼事,可能是當時我有點嚇到慌張,他走掉之後,
可能是附近鄰居打電話叫警察,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可
能就以為他逃逸...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第32、33頁),嗣經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因罪嫌不足
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
度偵字第19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二)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
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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