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191,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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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5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E062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線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18—P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9線56.9公里南向之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攔停,並依法掣發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4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E062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揭裁決書於97年5 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遇警攔停時,立即配合停車(停在台19線56.9公里處),並搖下車窗詢問何問?經員警回答「超速」,異議人即詢問員警限速多少,員警問答「50公里」,異議人立即表示抗異議,因攔停點前方清楚可見限速限60公里之標誌,且異議人見警攔停時之車速亦約60公里,並未超速,員警不理會異議人之抗議,執意開罰,且在罰單記載「本路段限速60K 」,明與員警之前回答不同,且員警竟記載異議人之車速為82K ,明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當場表示抗議並拒絕簽名。

本件員警明知攔停點之限速為50K ,卻故意記載為60K ,顯有不實,且依警方所提之科學儀器測速照片,模糊不清,解析度甚差,且測速器上並無日期與時間顯示,何能證明測速器上之數據確係97年4 月2 日15時27分所測得之數據,且係異議人當時之車速,該測速器實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車速確為82公里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4 月2 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18—P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9線56.9公里南向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攔停,並依法掣發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4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E062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異議人違規之警員丁坤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且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及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心理狀態下證述:「該路段56.9公里南下處接近市區、是要進入元長市區,我們當時在該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取締超速、違規,因為55.8公里由交通部公路局設置限制標誌車速限速為50公里,而57公里處限速60公里,56.9公里處應該是限速50公里。

異議人被警方攔檢,他說有安全島的限速應該是70公里,為何會是60公里,我們告知他因為快進入市區了,所以前面57公里處設有限速60公里的標誌,異議人剛才提到的測速照相速度,我們每次都在交通稽查時設壹個限速,如果超過82公里以上,自動就會設定,照片左方的82公里就是異議人的車速,因為有伸縮10公里,所以我們警方取締是以82公里才取締。

照片上的70公里是另一部車的車速。

當時顯示速度的儀器是放置在巡邏車車頭駕駛座左方,偵測的設備是架在巡邏車車頂往後測,在警車後方南下車子都能測,我們設定82公里,只要超過82公里就會顯示出車速。

當時剛好異議人的車速為82公里,所以會顯示出來。

照片上的70公里,是因為剛好在舉發異議人時,停在待機狀態才會顯示出下一部車的車速。

我們的測速器都有經過檢定合格。

我們是測速一部、攔檢一部,當時鎖定異議人超過82公里,就攔檢他,我們是攔檢一部,舉發一部,沒有同時告發並行的兩部。

若兩部同行而超速的話,我們都不會攔檢,因為會車時,測速器的速度會跳來跳去,舉發當時只有異議人這部車經過。

測速器顯示相片照片是我拍的,因為當時異議人拒簽,隔著擋風玻璃用數位相機拍的,是用電腦印表機列出的,而不是請照相館沖洗。

當時我跟他告知前面限速50公里,再來就是限速60公里,因為那段55.8K 到56.9K 有爭議性,所以我們都以限速60公里告發,所以我才會在舉發單上面填載限速60公里,實際上那一個路段是限速50公里」等語甚明,且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24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查詢結果,台19線56K +900 公尺速限為50公里/hr,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97年7月8 日五工斗字第0970003498號函附卷可稽,此亦與證人丁坤忠前揭證述之速限相同。

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而證人丁坤忠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等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異議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坤忠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丁坤忠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況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盡,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二)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MPH 廠牌、規格為24.15GHz(K —Band)非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 ,檢定日期為96年7 月19日,有效期限為97年7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足證,而異議人於97年4 月2 日15時27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述雷達測速儀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

而舉發人員本身即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

是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無庸置疑。

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確有看見雷達測速儀測得之結果確為時速82公里等情,核與其提出附卷之警方當時拍攝測速器之相片上確顯示「82」等情相符。

而基於執勤時之安全考量,若同一路段同時有多部車輛行駛,即使認定是何部車輛超速,警方在攔停該車輛,亦會有是否會導致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受到影響之顧慮,從而衡情警方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時,若特定路段中同時有多部車輛行駛,警方或基於安全考量,即不會進行攔停動作,而本件異議人既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且參酌證人丁坤忠證述:當時該路段確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該部車過來等情觀之,足見當時應無其他車輛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併行而導致警員誤認之情形至明。

從而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尚屬有據。

故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19線56.9公里南向處時,其行車時速為時速82公里,而有超速時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爭執該測速器上另有1 數字顯示「70」而質疑其車速應非82公里云云,然該相上片上的數字「70」係異議人被舉發時後來經過之另一部車車速,已據證人丁坤忠證述於前,且該地之速限係50公里已如前述,則縱異議人爭執其當時車速應為70或60公里,亦均屬超速行駛。

又異議人另以開單員警明知攔點之限速為50K ,卻故意記載為60K ,顯有不實云云。

然證人丁坤忠已證述係因台19線55.8K 到56.9K 速限有爭議性,故以限速60公里告發,始在舉發單填載限速60公里等語於前,況當地速限確係50公里,異議人當時車速則為82公里,已如前述,要難徒以取締員警為杜絕爭議而記載之速限即能解免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刑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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