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198,200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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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竹
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如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5,400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S-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97K南下路口時,已領有號牌卻未懸掛於車前之情形,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當場舉發,並告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即97年5月4日)前之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故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5月22日製發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與重型機車同好一行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新竹縣竹東下公館加油站往台3線南下出發,本來係按照法令以2條束線帶將紅色貼紙牌照固定於機車前輪車架上,但在行經峨嵋鄉3公里處時,發現上開牌照有脫落之情形,可能係因金屬車架遇熱膨脹,將1條束線帶撐開,因該處並無任何商家,以致無法立即改善,故將上開車牌取下,以免遺失,欲至下個鄉鎮鬧區時再購買束線帶將車牌固定,然在聯豪矽砂前之大轉彎處,即遇到苗栗大河派出所以封閉車道線之方式進行臨檢,其並將行照、駕照及前開車牌交予警方查看,並非惡意不懸掛號牌;
又大型機車因車種不同,有些難以將監理所核發之貼紙車牌黏貼於車前,系爭機車車頭前方之空間,僅有車輪架可供黏貼,在此之前,其是以黏貼之方式將車前之牌照予以固定,但因行駛過程中,車架發熱造成車牌之黏性失效整片掉落,故之後均以束線帶2條上下固定,是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97K南下路口時,已領有號牌卻未懸掛於車前之情形,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
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當場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業經證人即員警乙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97年5月16日份警五字第097000845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交辦單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
確有已領有號牌卻未懸掛於車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車輛應懸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管理、規制及追究責任等功效,又駕駛人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前,本應先行檢視車輛狀態,使之得以
於合乎法令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行駛於道路上,其中自應
包含將號牌妥適懸掛於規定位置,及使號牌在正常行駛之
狀態下不至於掉落,且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為排氣量1284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是
系爭機車較一般普通機車得以高速行駛於道路上,受處分
人更應特別注意號牌之固定,況受處分人亦自承於97年4月19日之前,係以黏貼方式將號牌固定於車前金屬車架上,因號牌遇熱脫落,始改以束帶來固定號牌等語(見本院
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早已知悉其懸掛車前號牌之金屬車架於行駛過程中會有發熱現象,卻未確認
固定號牌所用之工具是否具有防熱功效,即騎乘系爭機車
隨車隊外出,顯已未盡管理之責;又縱認受處分人所屬車
輛之牌照係因途中意外無法固定而須取下,然受處分人既
已知悉其系爭機車車牌脫落,而將之放置車上,即應立即
處置,不得續為騎乘,若有續為騎乘之必要,亦應設法將
號牌固定或修復後再行駛上路,故受處分人辯稱係因固定
號牌之束帶遇熱斷裂,始於行駛途中將號牌取下,未懸掛
號牌,非得歸咎於伊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97年5月22日製發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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