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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97-NG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 7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街,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7 日載客到馬偕醫院,該名乘客請異議人在外稍等,異議人將車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候,然該名乘客下車後進到醫院很久都沒出來,異議人僅能進醫院找該乘客,結果乘客未尋獲,車資亦未收取,反而車子被拖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計程車司機於計程車招呼站停車,熄火後離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9款規定處罰,臺灣省警務處66年8月19日警交字第100677號函釋可資參考,是本件舉發違規之執法顯有依憑。
再者,設置計程車營業招呼站之目的,係供計程車招呼營業用而設置,非供計程車停車之用,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對於在96年12月7 日15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97-NG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市○○街前之計程車招呼站,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按。
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地,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引擎熄火,人不在計程車旁營業,是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進入醫院尋找未付車資之乘客,始將計程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合於比例原則,亦即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目的係在下車尋找未付車資之乘客,惟斯時在客觀上異議人並無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急難必須救助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異議人亦可選擇將違規車輛停放於合法適當之處所再進入醫院尋找該名未付車資之乘客,自無不得已之事由。
是異議人以違規停車係為下車進入醫院尋找未付車資之乘客為由,主張阻卻違法,並無可採。
次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
是以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
是本件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行為,且該時並無阻卻違規事由存在,業經詳述如前,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任何駕駛人之義務,不容任意藉詞規避,否則交通秩序將無以維護及確保,縱令並非惡意為之,仍無從據以卸免違規之責,是異議人之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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