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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 1月2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82-MX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93公里500公尺處(新竹公道五入口匝道)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賴弘敏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以照相方式取證,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7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93公里 500公尺處,為警舉發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然經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查看舉發單位所拍攝之照片,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係行駛於正常車道,而非行駛於路肩,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 6182-MX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5日下午6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違規行駛在右側路肩,因而經警以拍照取證方式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照片 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0頁),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一號公道五匝道右側車道之事實,堪可認定,惟異議人所駕路段究為正常車道或是路肩,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9、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以照片圖示辯稱其所駕車輛係行駛於正常車道,且異議人車輛前亦有車輛行駛,而認其係行駛於正常車道,而未違規,恐有誤會,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係行駛主線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右側護欄之間,參照上開路肩之定義,及舉發員警賴弘敏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係於國道一號公道五匝道口進入高速公路,而於匝道口管制燈號即北向 93公里500公尺處,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4,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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