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88,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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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GA0564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劉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JG-996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2.1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王錦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照相方式取證,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GA056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7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JG-99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2.1公里處,惟該處並無任何明顯標示,雖依法有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但是300公尺前是到多遠前樹立明顯標示,而警察應在300公尺後方多遠執勤,卻無明文規定,本件雖在距離遭取締違規路段前1.5公里前(即163.6公里)設有告示牌,然員警執勤時是躲在162.1公里處路肩護欄外面,高速公路跨越橋墩後拍照,異議人質疑執法之正當性。

㈡、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備有定速巡航設備,經常行駛於國道三號路段並經常使用該設備,當日異議人正以法定最高行車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內側車道不時豎立告示版明顯告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及「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客車」字樣告示牌,但當時內側車道有一自小貨車,以時速不到100公里之速度行駛,異議人因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有車輛緩行,約從大甲交流道開始,即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跟隨了一段距離始得知其行車速度,途中確有看見163.6公里有1面告示牌,當時車流量並不大,且該車的前方及中間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異議人於其後方以超車燈示意其讓道,無奈不予理會,異議人即無奈的被迫切換至中間車道並超越其車,勢正經過162.1公里,國道三號小型車之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超速寬限值10公里,也曾有交警告戒異議人勿超過此速限,而異議人在使用定速裝置行駛時也都定於117至118公里左右,因解除定速之後再啟動,汽車的行車電腦會依當時的速度決定加速或減速,直至當初之設定速度後即依該速度行駛,並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車的過程中固需要加速,惟異議人非常肯定當時速度並未超過120公里(車上有衛星導航的速度顯示),然以當時的情況,該自小貨車極可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4款未依規定行駛、變換車道、第2項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及第47條第5款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等規定,執勤員警無法確認異議人係因超車行為致使超速,抑或是惡意違規超速,即行使公權力逕行舉發,並放任龜速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執法標準令人疑惑。

㈢、異議人因工作需要經常往返於該處,遭取締後通過該處時(南下與北上)曾無意撇見員警於該地點執勤,現場並無公務車輛,且異議人認為北向163.3公里處應為合法的執勤處所,而非以近似搶錢手段的在拍照處162.1公里取締違規,員警執勤的手法存疑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3.6公里處(即舉發地點前1.5公里),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075號函暨其所附照片1幀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認。

從而,於舉發地點前之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3.6公里處,主管機關確係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設於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是此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既有1.5公里遠,顯已逾上開條文所規範之「300公尺前」,且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舉發警員所持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由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

而本件雷射槍測速器之器號為UX010182,於96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等情,亦有原舉發單位97年1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075號函暨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查,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車輛甫自內側車道駛出而進入中線車道,參以異議人供述: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均定速在117至118公里,惟因前方有自小貨車速度過慢,擬駛出內側車道欲行超車等語,衡以常理,異議人原本既以固定117至118公里之速度行駛,欲自內側車道駛出進入中線車道並超越前方內側車道之自小貨車,其解除定速後,勢必加速方有可能超越之,是異議人當時既處於擬超越前車之狀態,該檢定合格之雷射槍復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123公里,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其正確性應堪採信。

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情,至屬明確。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稱行駛內側車道之自小貨車,其行車速度低於100公里,未達最高速限,不應行駛內側車道,且妨礙異議人超車云云,惟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事,即應依法予以裁處,與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尚屬無涉,不得以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圖卸免己身違規所應負擔之行政罰鍰責任,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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