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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3 月6 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 號及97年3 月10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 號裁決處分撤銷,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88年2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劉昌樑駕駛車牌號碼KS-16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95年11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及96年4 月9 日下午7 時10分許,分在國道8 號東向5 公里前及桃園縣中豐路高平段前,分因「載運磁磚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5.86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10.86 公噸」及「載運磁磚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5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19.54 公噸」,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攔檢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86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及罰鍰50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均未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且均已逾3個月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96年3 月6 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6 日作成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後,送達至異議人之營業所,經有辦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負責人之子鄭庭峰於96年3 月29日簽收在案,有鄭庭峰簽名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
是以,前開裁決書自96年3 月29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3 月30日)20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4 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即同年4 月21日為末日。
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3 月6 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寄送文件信封袋上之郵戳章日期(依該戳章之日期為97年3 月6 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就此部分裁決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97年3 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所屬之司機劉昌樑於96年4 月9 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16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中豐路高平段前,因「載運磁磚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5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19.54 公噸」之事實,經原舉發機關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交付司機劉昌樑收受,然原舉發機關並未再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有原舉發機關97年2 月5 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04594號函可證,足以認定本件並未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與異議人。
惟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而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以免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3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
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未送達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6年4 月9 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已經逾3 個月,應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復行就不得舉發之行為於97年3 月10日裁處罰鍰,自有未合。
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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