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9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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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V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LW-987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台一線448.6k內獅段海巡署前,為屏東縣警察局掣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並依規定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3 月4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LW-9878號車超速交通違規致遭其屏東縣警察局以逕行舉發方式,開立VP0000000 號告發單處以1,600 元罰款。

惟經查屏東縣警察局所使用之「固定桿感應式測速器」係自65年採購使用,雖現有裁決表示『對違規案件異議裁定案例一致認為: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均經原製造國(如瑞士、荷蘭等)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各法院公證處認證,縱因國際上尚無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以此排除該項取締工具之使用或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

因此各法院對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只要舉發單位提出國外之認證資料,法官咸認其準確性應屬可信……云云』。

但按慣性65年迄今已有32年之久,維修及汰舊換新、使用年限之部分,是否就有依原採購公司之標準落實實施呢?且按程序正義原則而言,執法單位不該以沒有制定相關檢定標準,即作為執行取締超速工具,逕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爰此,懇請本院應按聲請人之聲請,裁決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等等。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W-9878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6分許,行經台一線448.6k內獅段海巡署前,經測速時速85公里,該處限速70公里,超速15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屏東縣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屏警交字第0970004743號函及新竹市監理站97年3 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而異議人即受處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但以執法單位不該以沒有制定相關檢定標準,即作為執行取締超速工具等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於92年間採購,有荷蘭量測局1992年10月22日出具之合格證明在卷可參。

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

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

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 月17日發佈新聞稿表示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惟其目的係為促使建立我國自定之測速儀器檢測標準,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有誤。

又前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業經檢測合格,自得作為舉發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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