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訴,1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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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137-MY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某處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甲○○騎乘車號PNN-562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手食指撕裂傷、臉部擦傷、右腹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

詎乙○○肇事後,僅下車查看片刻,並未協助報警或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換乘其他車輛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乙○○停放於現場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與筆錄作成。
書 記 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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