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7號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下午7 時5分許,駕駛車號6P─276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朱玫菁騎乘ZCG -175 號輕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朱玫菁受有右膝四頭肌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玫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玫菁當庭撤回其告訴,有97年7 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