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97年6月5日晚上8時起至當晚10時止,在新竹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在駕車撞擊被害
- (三)證人郭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甲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及事
- (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 (六)警員陳文憲所製作之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地點,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雖不顧其他用路人安
-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竹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予被害人甲○○。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6月5日晚上8時起至當晚10時止,在新竹市○○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及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過量之酒精已使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若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往來於道路上之他人可能因此有死、傷之危險,詎其仍不顧上情,於當晚餐後,駕駛車號2027-KP自小客車,並附載友人郭峻宏欲返回新竹市○○路275號15樓之5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745號)。
於當晚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74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為超車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387-CQC號重型機車,使甲○○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明知已因自己之上開疏忽而駕車撞到甲○○,在看見甲○○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當晚11時3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50號前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未下車察看,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在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害後並未停車之事實。
(三)證人郭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甲○○後,並未停車察看逕自駛離現場之情形。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4幀,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97年6月5日晚上11時39分許,經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因此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六)警員陳文憲所製作之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地點,距離車禍發生地點有194公尺遠,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雖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因此受傷,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自駕車逃逸現場,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欲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甲○○共6萬元。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