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訴,6,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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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0弄6號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6年8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3293-HD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明新技術大學上課,途經中山路2段與忠孝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鋪設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死者)黃崇銘駕駛車號NZ6-989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即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因見前方車輛壅塞,而靠中央分向限制線駕駛機車,已侵入被告戊○○之車道,被害人黃崇銘發現被告戊○○車輛時,旋欲駛回其車道內,惟因操控能力不佳不慎倒地,惟被告戊○○見此狀後,在當時兩車尚有約10至2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竟疏未注意採取立即減速、停車、停靠路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未閃避被害人黃崇銘,而致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輪擦撞被害人黃崇銘之頭部,被害人黃崇銘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

詎被告戊○○肇事致被害人黃崇銘受傷後,非但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及救護,反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並將被害人黃崇銘遺留於現場車道上,嗣經員警乙○○記下其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而被害人黃崇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陳述、證人乙○○、甲○○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96年8月21日函所附之勘查報告(含附件1至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地點附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裝置攝錄情形、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勘查照片1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針對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6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3293-HD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要去新豐上課,途中行經中山路二段與忠孝路口時,看見距離10幾公尺處,被害人黃崇銘騎乘1輛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對方瞬間又騎回原有之車道,但在距離伊左前方約2公尺處不慎滑倒,伊便聽到「碰」一聲,就直覺把方向盤往右邊轉閃避,但接著又聽到有異物敲擊伊車輛左前保險桿而發出「咚」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下車查看,就看見被害人黃崇銘倒在伊車子後方輪胎有一段距離之地上等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碰擊被害人黃崇銘,伊駕車行駛於事故現場時,就看到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傾斜一邊,伊有踩煞車,並停車察看,看到被害人黃崇銘倒在伊車輛的後面,尚離一段距離,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者,被害人黃崇銘死亡之結果與伊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1、本件被害人黃崇銘96年8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NZ6-98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因見前方道路壅塞,乃靠中央分向限制線騎乘機車,且已侵入被告戊○○之車道,被害人黃崇銘發現被告戊○○車輛時,旋欲駛回其車道內,惟因操控能力不佳不慎倒地之際,頭部擦撞被害人黃崇銘之頭部,被害人黃崇銘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9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⑴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供述。

其稱:伊於96年8月9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號3293-HD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要去新豐上課,而該路段係雙向單一車道,當伊行經中山路二段與忠孝路口時,當時係陰雨天、地面濕滑,但因沒有障礙物,所以視線良好,且因車流量大,前方還有車輛,所以車輛緩慢前進,大約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當時伊就有看見距離10幾公尺處有1 輛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對方瞬間又騎回原有之車道,但在距離伊左前方約2 公尺處不慎滑倒,伊便聽到「碰」一聲,就直覺把方向盤往右邊轉閃避,但接著又聽到有異物敲擊伊車輛左前保險桿而發出「咚」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下車查看,就看見被害人黃崇銘倒在伊車子後方輪胎有一段距離之地上,當時還沒有看見警察,後來伊將車輛駛到路旁停放再下車查看係碰到何物時,就看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刮傷,但未發現左側車身亦有刮擦痕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8至12、47背面、48、52背面、53頁,96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背面、14、43至53頁)。

⑵ 告訴人黃嬴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指稱:他係被害人黃崇銘之父親,經警方事後告知始知悉被害人黃崇銘因於96年8月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發生交通意外,經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13、14頁)。

⑶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稱:他係被害人黃崇銘之同學,於96年8月9日下午5 時20分許,他與被害人黃崇銘各騎1輛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往3段方向前進,他騎在被害人黃崇銘後方約2個半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當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當時前方車流量很大,對向車道車流量比較少,且下著小雨,前方亦有機車,所以視線不是很好,他就隱約看見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到前方轎車左側而貼著內車道行駛,時速差不多40、50公里,至於被害人黃崇銘有無跨越雙黃線及是否與被告戊○○發生擦撞他並不清楚,但他有聽到煞車聲及機車摔落聲,之後就看見被害人黃崇銘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邊倒在路上,且看見對向車道有部黑色、後車廂有小尾翼之車號3293-HD號自小客車雖有煞車,但被害人黃崇銘的頭部撞擊到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因而造成被害人黃崇銘翻轉並與所騎乘之機車分離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15至18、46、47頁,本院卷第45背面至47頁)。

⑷ 證人乙○○即案發當時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稱:他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至6時在分駐所內值班,當時他在值班臺有聽到很大聲「碰」的一聲,就跟巡邏的同事說有車禍,且立刻出去察看,就看見1個人倒地,頭朝著地面趴著,且發現被害人黃崇銘都沒有動,後來就回分駐所打119,但當時並沒有注意到黑色轎車外觀有無撞擊痕跡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45、46頁), ⑸ 證人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稱:案發當時他們在所裡面有聽到一聲「碰」,他與另外1個人先出去查看,他們就看到交通事故現場,之後還有2人再出來,其中1人還衝回警局叫救護車,當到達事故地點時有問是何人發生事故,當事人之友人即證人呂照益就指著前方路邊處有閃雙黃燈的車子,他就看到車子已經停在路邊旁,想說車主會下來,又因為當時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他們的第一要務是救護傷患、管制交通,便趕快指揮交通、救護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⑹ 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8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0963008878 號函所附勘查報告(含勘查照片28張)暨相關附件等(見96年度相字第456 號相驗卷第67至92、9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調查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裝置攝錄情形暨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交通事故照片45張等(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4至7、29至40、93、103至115 頁、卷末證物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照片33張等(見96年度相字第456 號相驗卷第42、51、6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96年8 月10日驗斷書(見96年度相字第456 號相驗卷第56至63頁),其驗斷結果為:被害人黃崇銘因頭部鈍力損傷原因,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9日上午7時9分不治死亡等情;

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96年度相字第456 號相驗卷第22頁),其診斷略以:被害人黃崇銘於96年8月9日17時56分由119 人員送來本院當時可見後腦有一開放性傷口,骨頭凹陷,耳朵、鼻腔、口腔皆有出血,疑似腦出血引起死亡,於19時9 分宣告急救無效等情。

2、本件被害人黃崇銘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戊○○駕駛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針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陳稱: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時,當時係陰雨天、地面濕滑,但因沒有障礙物,所以視線良好,且因車流量大,前方還有車輛,所以車輛緩慢前進,大約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當時伊就有看見距離10幾公尺處有1輛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對方瞬間又騎回原有之車道,但在距離伊左前方約2公尺處不慎滑倒,伊便聽到「碰」一聲,就直覺把方向盤往右邊轉閃避,但接著又聽到有異物敲擊伊車輛左前保險桿而發出「咚」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下車查看,就看見被害人黃崇銘倒在伊車子後方輪胎有一段距離之地上,當時還沒有看見警察,後來伊將車輛駛到路旁停放再下車查看係碰到何物時,就看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刮傷,但未發現左側車身亦有刮擦痕,當時伊將車子停住後,被害人黃崇銘還在做倒地的動作很明顯,所以伊車子與被害人黃崇銘中間一定還有距離,伊並沒有碰撞到被害人黃崇銘,因為如果有擦撞的話,被害人黃崇銘應該會有反彈軌跡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8至12 、47背面、48、52背面、53頁,96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背面、14、43至53頁)。

⑵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稱:當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前方車流量很大,對向車道車流量比較少,且下著小雨,前方亦有機車,所以視線不是很好,他騎在被害人黃崇銘2 個車身之後,就隱約看見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到前方轎車左側而貼著內車道行駛,時速差不多40、50公里,至於被害人黃崇銘有無跨越雙黃線及是否與被告戊○○發生擦撞他並不清楚,但他有聽到煞車聲及機車摔落聲,之後就看見被害人黃崇銘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邊倒在路上,且看見對向車道有部黑色、後車廂有小尾翼之車號3293-HD號自小客車雖有煞車,但被害人黃崇銘的頭部還是擦撞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因而造成被害人黃崇銘翻轉並與所騎乘之機車分離,最後才是停在照片所示的位置,但他當時並沒有注意被害人黃崇銘倒地的位置是在分向限制線上還是在被告戊○○的車道上,也沒有注意被告戊○○車道上車輛行駛之狀況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15至18、46、47頁,本院卷第45背面至47頁)。

從而,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各節,足稽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害人黃崇銘傾斜之原因,然被害人黃崇銘於倒地之際,因身體傾斜,又正值被告戊○○駕駛行經現場,被害人黃崇銘之頭部因而與被告戊○○之左後輪發生擦撞等情,堪予認定。

⑶ 據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所示:…17時19分13、14秒間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從監視器之左側出現,相較於現場其餘車輛之車速,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之車速明顯較快,並從在內側車道超越前方自小客車,14秒的位置是在斑馬線上、17時19分15秒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有傾斜之現象、17時19分16秒時,被害人黃崇銘已倒地、於17時19分18、19秒被告戊○○車輛停靠在被害人倒地處的右斜前方、17時19分22秒,有機車(此據證人甲○○自承係他所騎乘)自被害人黃崇銘倒地處與被告戊○○停靠車輛之中間經過、17時19分18- 22秒間,被告戊○○車輛行經之車道路旁各停放1臺自小客車及箱型車等情。

是以,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戊○○所行駛之車道上,可見有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線之間,現場道路車流頻繁,清楚可見被害人黃崇銘騎乘機車之車速相較於其餘行經之車輛明顯較快,且被害人黃崇銘自其車輛之內線車道與對向車道之間超越前車,亦可見其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事,嗣於被害人黃崇銘身體傾斜後之3至4秒,被告戊○○已將車輛完全煞停,針對於此,在考量人體反應時間(從目視後,大腦下令經神經傳導至腳部產生動作)及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緩衝時間之總和,並同時審酌案發當時因天氣陰雨,路面溼滑,將延長煞車緩衝時間等環境因素,堪認被告戊○○所辯伊目睹被害人黃崇銘侵入伊之車道後,再返回自己車道,卻因操控不佳,身體傾科之際,已緊急煞車之辯詞,應非無據。

再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景象,因拍攝之角度之故,被害人黃崇銘身體傾斜倒地之際,正值車輛交會經過,無法見及被害人黃崇銘倒地之因,又被害人黃崇銘於倒地之際,被告戊○○既已為煞車之動作,自難單以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被害人黃崇銘機車旁,即遽認被害人黃崇銘之倒地及倒地後之碰撞係因被告戊○○之駕駛行為抑未即時反應及處理所致。

⑷ 告訴人黃嬴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固指稱: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被告戊○○有撞倒被害人黃崇銘,因為伊所駕駛的車輛除前方有1部車要左轉外,但距離被告戊○○的車輛很遠,中間並無其他車輛,所以被告戊○○的車速應該是很快才會來不及反應而撞倒被害人黃崇銘,被告戊○○雖辯稱沒有伊與被害人黃崇銘碰撞,但為何伊所駕駛之車子怎會有擦痕,因為被害人黃崇銘倒地的時候安全帽還戴在頭上,所以被告戊○○說完全沒有碰撞云云他不相信,並且覺得被告戊○○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 6號相驗卷第13、14、43、44頁,96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52頁)。

惟查:①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黃崇銘在超越前車後傾斜至倒地的這段期間,因正值車輛交會,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死角,無法見及被害人黃崇銘倒地之因,已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在卷足憑,告訴人丁○○所指稱從監視錄影畫目睹被告戊○○撞倒被害人黃崇銘云云,自非屬實,委無足採。

②針對被告戊○○所駕駛之3293-HD自小客車上所遺留之油漆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編號1(採自3293-HD號自小客之油漆碎片)之黑色漆片未發現可資比對可疑物,與編號3(採自被害人黃崇銘之安全帽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白色漆屑無法比鑑。

⒉編號2(採自3293-HD號自小客之油漆碎片)之白色薄膜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醇酸-聚氯乙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編號3(採自被害人黃崇銘之安全帽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白色漆屑【編號3-1,檢出丙烯酸類-氨基甲酸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不相似。」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96003007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601334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3頁),是以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殘餘微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害人黃崇銘所戴之白色安全帽之油漆成分,則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撞擊被害人黃崇銘倒地等語,自屬無據,難謂可採。

(二)綜上,據證人甲○○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均難認被告戊○○有何撞擊被害人黃崇銘倒地之情形,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戊○○所辯伊於目睹被害人黃崇銘傾斜之際,有採取煞車之動作,尚屬可信,依證人甲○○所言,被害人黃崇銘於倒地之際,其頭部有撞擊被告戊○○之左後車輪等情,然本件被害人黃崇銘跨越車道,侵入對向車道,於陰雨天以高於一般車輛行車之速度行駛於道,已經增加行車之危險,被告戊○○行駛於車道上,依卷附相關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違規駕駛之行為,若要求駕駛人見及突然侵入車道之來車,立即煞車,對於駕駛人車後之行車安全,同樣產成危險,本件被害人黃崇銘侵入被告黃崇銘之車道後,復返回其原來之車道,法律又何能苛求駕駛人在侵入車道者返回原車道後,仍要為煞車之反應?本件被告戊○○聽聞撞擊聲,已為煞車之反應動作,業已詳述如前,至被害人黃崇銘倒地後,撞擊被告戊○○駕駛車輛之左後輪,實難歸責於被告,就此另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黃崇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操控失當倒地時擦撞對向車輛左側車身為肇事原因。

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8日竹苗鑑960511字第0965303346號函所附之竹苗區960511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131至134頁)在案可稽,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稱:被告戊○○、被害人黃崇銘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610993號),經本會第2200次(96年11月16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673號函1份(見96年度偵字第6177 號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參,同本院之前開認定,自難認被告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被害人黃崇銘死亡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針對被告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就立即煞車下車查看,就看見被害人黃崇銘倒在伊車子後方輪胎有一段距離之地上,當時還沒有看見警察,後來伊將車輛駛到路旁停放再下車查看係碰到何物時,就看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刮傷,但未發現左側車身亦有刮擦痕,當時伊看到對向車道有1 名駕駛下車後拿出電話往傷者倒地處走過去,後來警察到達現場後,與那名駕駛都在傷者處處理,警察雖然有看見伊,但並未揮手叫伊過去,且伊自認為沒有撞倒被害人黃崇銘,而警察亦在處理對向那臺疑似肇事之自小客車,伊就覺得伊只是路過而已,跟伊沒有關係,所以當時就將車駛離現場去上課,但到了當天晚上警察就通知學校教官,伊所以離開現場,是認為自己與被害人黃崇銘車禍事故無關,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第8至12、47背面、48、52背面、53頁,96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背面、14、43至53頁)。

經查:1、刑法第185之4條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依條文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工具「肇事」及「逃逸」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自肇事現場逃逸,始具備本罪之故意,即進而能成立本罪為是。

2、本件據證人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案發當時他們在所裡面有聽到一聲「碰」,他與另外1個人先出去查看,他們就看到交通事故現場,之後還有2人再出來,其中1人還衝回警局叫救護車,當到達事故地點時有問是何人發生事故,當事人之友人即證人呂照益就指著前方路邊處有閃雙黃燈的車子,他就看到車子已經停在路邊旁,想說車主會下來,又因為當時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他們的第一要務是救護傷患、管制交通,便趕快指揮交通、救護傷患,所以就沒有要求當時停在路邊之被告戊○○下車處理,但當他們指揮到一半時,被告戊○○的車子很快就開走,於是他又回來繼續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現場處理之員警先以管制交通、緊急救護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黃崇銘為先,確實未有向前稽查被告戊○○之情事,此核與被告戊○○所辯現場員警未對伊有所指示,且未有要伊下車之手勢等語,應信屬實。

3、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其勘驗結果為:「96年8月9日17時19分17秒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同向另1臺自小客車從被害人倒地處右方行駛過去,當時被告是從對向停留在被害人倒地處的左方。

96年8月9日17時19分18秒被告所駕駛車輛暫停在被害人倒地處附近,被告車輛暫停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位置十分接近。

96年8月9日17時19分18 - 38秒被告在原暫停地停留,並閃黃燈,但勘驗光碟未見被告有下車情事。

96年8月9日17時19分26秒左右2名員警從湖口分駐所走出來,走到事故地點是19分36秒。

96年8月9日17時19分36-52秒員警與對象車道停留現場之車輛駕駛人談話,52秒之後員警停留在被害人附近,管制現場道路狀況。

96年8月9日17時19分39秒被告將其車輛從原暫停地,開至10幾公尺遠之路旁等候,並且閃黃燈。

96年8月9日17時19分55秒被告下車至車前查看,並朝被害人倒地處張望。

96年8月9日17時20分4秒被告上車,將車開離原處。」

等情,有本院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以被告戊○○在被害人黃崇銘倒地後,曾2度停車查看現場及車輛狀況,被告戊○○第一次停車至其駕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相隔47秒,這段期間,被告戊○○均開啟自小客車之閃光黃燈裝置,以提醒後方來車,且被告戊○○將自小客車開往前方10餘公尺處,再度下車查看之際,被告戊○○之行止正常,未見慌忙、緊張、倉促之情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憑。

(二)綜上,被告戊○○第1次停車隔8秒之後,員警即自事故現場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走到事故現場管制交通、救護被害人黃崇銘,被告戊○○亦知此情,則被害人黃崇銘之生命安全,已可獲致即時之救護,客觀上已無延誤救治之可能,再以被告戊○○現場行止及現場處理員警確實未有向前要求被告戊○○提供證件、下車處理,亦未有以手勢命被告戊○○停留現場接受警詢之動作,則以被告戊○○下車查看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碰撞之痕跡而離開事故現場之舉措,應係基於自認非肇事人所致,辜不論被告戊○○當時之主觀認知是否有誤,惟被告戊○○既以自認非肇事人而離開現場,且其行止並無倉惶加速逃逸之情事,自難認其離開現場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涉有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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