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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6年8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11-R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動態,亦未與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猶貿然前駛,適有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SH-213 號輕型之機車在乙○○之右前方行駛,而遭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門自後方撞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腦出血等傷害,而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短暫下車察看數秒後,不顧倒地受傷之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附近鄰居記下車號並報警,因而尋獲車牌號碼4411-RU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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