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撤緩,15,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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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三號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13 號(95年度偵字第2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2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5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10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2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於95 年10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於緩刑期內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刑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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