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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95年9 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9 月25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7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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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3 月7 日確定,是以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罪名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9 月11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5 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5 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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