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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6年度竹簡字第8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31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2 月4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2 案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11日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822 號判決關於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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