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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8 月29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199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月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函文告誡、警察協尋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協尋函、具結書等足憑。
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訴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第一次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6 月20日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之函文,係於9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該署97年6月9日竹檢慎護丁字第14454號函、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該函文既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該函文送達生效時(97年6 月22日),已逾應報到之日(97年6 月20日),是該次函文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並非無正當理由。
2、同署觀護人第二次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7 月3日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之函文,於97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該署97年6月24日竹檢慎護丁字第15820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憑,而該函文既亦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該函文送達生效時(97年7月6日),已逾應報到之日(97年7月3日),是該次函文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是亦難認被告所受通知係合法。
3、綜上,本件聲請意旨顯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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