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撤緩,50,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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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黃金水)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3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前即95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是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8 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3月17日確定。

復於95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96年度易字第632號等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甲○○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甲○○後案之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已如上述,係在前案偽造文書行為時(即95年8 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同一時期所為,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且後案之妨害公務犯行並非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始明知故犯,是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況受刑人甲○○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案件,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受刑人甲○○因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甲○○未見悔悟自新,而有前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據此,實難僅憑受刑人甲○○後案之犯行即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甲○○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甲○○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甲○○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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