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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本署95年度偵字第6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6年6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3日(聲請書漏載)及96年9月5日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諭知緩刑後,於96年9月3日及96年9月5日故意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5日故意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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