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撤緩,53,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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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96年度偵字第7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5月22日確定。

惟其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以本人名義向劉鳳英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自97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劉鳳英5,000元,並於97年5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執緩18字第17967號函請受刑人履行上開給付,有該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除於該案當庭各給付告訴人徐林春如、劉鳳英及徐添貴5,000元外,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鳳英具狀陳報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

受刑人雖供稱係因景氣不好,付不出來,另有請朋友轉知能改以30,000元解決云云,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恐嚇等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劉鳳英等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以求取緩刑宣告,告訴人等亦因而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開緩刑期間內之負擔等情,惟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劉鳳英當時之承諾,拒不賠償,迄今全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在卷可佐,受刑人未依約定條件給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縱其前揭所述屬實,然仍無解於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之責。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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