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撤緩更,1,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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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42號、96年度執他字第904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16日)以96年竹簡字第225號(95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6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前即96年4月2、4日更犯幫助詐欺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竹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嗣於上開緩刑宣告前之96年4月2日及同年月4日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雖受有緩刑宣告,然其於緩刑前因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惟是否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另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係因一時缺錢致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又其所為係詐欺幫助犯並未實際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是本院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10日,有上開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難以此認定受刑人係惡意違反法律秩序,其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明顯重大,又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後之幫助詐欺罪,即遽行推認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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