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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0、7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與乙○○、丙○○、戊○○(乙○○等三人部分已先行審結)四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上某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中義二八三號之住處集合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事先已由吳佳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割斷後擺放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二之三號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能源公司)地下室、重約一千六百八十公斤之電纜線,並約定將竊得電纜線變賣後,由乙○○各分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給丁○○、丙○○、戊○○等三人作為代價,乙○○等四人遂於同日深夜,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F─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丁○○、丙○○等三人出發至台灣超能源公司,在翌(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線即環市路○段八八號前之路旁,由乙○○下車以其隨身攜帶之鑰匙一支,強行撬開停放於該處、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借予吳文達使用之車號四四七八─JU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電門鎖後,發動該部貨車而竊取得手,以供其等載運準備竊取之電纜線,並由乙○○駕駛該貨車與戊○○等人一同前往台灣超能源公司。
丁○○等四人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一同駕車駛達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並將車子分別停在距台灣超能源公司約一百至二百公尺遠之不同處所,四人再一同徒步至台灣超能源公司後方圍牆,由乙○○、丁○○、丙○○三人結夥爬越圍牆侵入該公司,戊○○則在圍牆附近把風,惟乙○○、丁○○、丙○○三人甫徒步接近地下室微開之鐵捲門、著手竊取擺在鐵捲門下、以黑布覆蓋之電纜線之際,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遭人剪斷之該批電纜線事後估計可變賣價值約三十餘萬元,而扣得電纜線一批共二百四十條(一條約長二公尺、重七公斤)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超能源公司、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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