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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宣示判
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及主文欄關於「甲○○竊盜,處有期徒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更正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
設辯護人乙○○」之記載及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處有期徒柒月」之記載,顯應更正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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