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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0號、97年度偵字第6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7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過,明知友人乙○○業已參加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成年女子為首之犯罪集團(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 日以同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已可預見乙○○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係欲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日後檢警循線追緝,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1月15日後之下旬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369 巷26號住處,將其於96年11月1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再由乙○○轉交予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乙○○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㈠由該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96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健保卡遺失,需至銀行辦理轉帳始能使用,倘匯款確認身分後會將款項退還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臨櫃匯款83萬6000元至另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甲○○位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甲○○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 日以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嗣於96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上開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某成員持甲○○所販賣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欲提領丁○○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時,因密碼記憶錯誤無法領款,經「妹妹」通知乙○○後,乙○○乃通知甲○○隨同「妹妹」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68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欲協助將丁○○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乙○○即持其存摺印鑑章1 枚,及「妹妹」所交付其原販出之上開帳戶存摺1 本、丙○○上開帳戶存摺1 本,臨櫃填妥匯款申請書,於交付銀行行員傅筱筠欲進行匯款時,因金額龐大,遭傅筱筠察覺有異,進而通報警員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及丙○○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 本、甲○○銀行存摺印鑑章1 枚及匯款申請書1 式2 張,「妹妹」則見狀逃逸(按:此為本案部分)。
㈡因司法警察未及將丙○○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復於96年12月5 日晚上22時許,經由電腦網路認識民眾羅揚明,並約定於96年12月9 日見面進行援助交際,嗣獲取羅揚明之行動電話等基本資料後,再以電話對羅揚明恫嚇稱:先前上網援交之個人資料已為其等知悉,若不匯款要對羅揚明之家人不利等語,致羅揚明心生畏懼,乃於96年12月10日10時51分許先後自其帳戶轉帳35萬9111元、111 元至上開丙○○之帳戶中,嗣因羅揚明不堪恐嚇乃報警查獲上情(按:此為移送併辦部分)。
二、丙○○另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5 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60號前,見李宜鋒所有車號C8-388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旋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96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與仁愛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鑰匙1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其向被告丙○○收購系爭帳戶等語,共同被告甲○○供述其上開遭查獲之情節,及被害人丁○○、李宜鋒、羅揚明等3 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之情節等語相符,且有被告丙○○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 本、共同被告甲○○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6年度偵字第7040號偵查卷頁70)、被害人丁○○匯款單(96年度偵字第7040號偵查卷頁72)、被告丙○○持以竊盜之鑰匙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6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業14、15)、被害人羅揚明匯款單1 紙、被告丙○○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 紙(移送併辦警卷頁15、44)、被害人羅揚明傳真本院之交易明細1 紙(附於本院審理筆錄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中,因以加害羅揚明家人生命安全等言語恐嚇羅揚明,羅揚明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丙○○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乙○○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加該犯罪集團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㈠中,被害人丁○○遭詐欺後匯款之帳戶雖非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然觀諸該集團上開犯罪過程,可知其等亦已將被告丙○○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丁○○後隨時預備可供匯款或轉帳之帳戶,意即上開犯罪集團係同時持共同被告甲○○、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丁○○之指定匯款帳戶,共同被告甲○○提供之帳戶係第一順位之指定匯款轉帳帳戶,被告丙○○提供之帳戶則係第二順位指定匯款轉帳帳戶甚明,尚不能切割認為因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而認為犯罪集團尚未以被告丙○○之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丁○○著手詐欺犯罪;
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實施詐欺後,丁○○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83萬6000元匯入共同被告甲○○帳戶後,犯罪集團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則被告丙○○提供其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於丁○○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不因共同被告甲○○欲從事轉帳行為遭查獲而未遂。
㈣故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丙○○犯罪事實㈡之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有誤會,應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丙○○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2 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就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另核被告丙○○竊取被害人李宜鋒自小客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㈥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丙○○就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販賣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害人羅揚明被害金額35萬多元並未追回,另任意竊取他人汽車,汽車價值匪淺,均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心理痛苦甚大,均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係因一時經濟不佳方才出賣帳戶,被害人丁○○上開匯款、李宜鋒上開汽車終幸有追回,及被告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持以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㈨末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販賣上開帳戶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胡揚明恐嚇取財犯行起訴,然其此部分既與被告丙○○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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