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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己○○、戊○○、丁○○、黃秀福、曹文生之財物,其中於95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前往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65之3號曹文生住處行竊時,攜帶己有之破壞剪1支,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阿德」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並以攀爬圍牆從後門破壞喇叭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現金與變現所得財物花用殆盡,嗣己○○等人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在附表所示地點採證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福警詢時指訴(見96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及被害人己○○、戊○○、丁○○之指述(分見偵卷第12-13、14-15、16-17頁),暨被害人曹文生之秘書丙○○警詢中指證(見偵卷第20-21頁)之被竊情節相符。
經警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住處勘察採證送鑑結果,被告之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曹文生住宅內採證之煙蒂、衛生紙之DNA-STR型別相符,亦與己○○住宅採證之血跡棉棒、戊○○住宅內舒跑飲料罐上棉棒、丁○○住宅採證之血跡紗布、黃秀福住宅採得之沾血衛生紙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4898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23頁)。
此外,復有警方偕同被告前往行竊地點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其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所涉犯行與「阿宏」、「阿德」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與「阿宏」、「阿德」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所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及不便,正值壯年不求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盜他人財物牟利,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且經丟棄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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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財物 │ 所犯法條 │
│號│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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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鍾│95年2月19日 │桃園縣平鎮市│攜帶自備之破│現金新臺幣(下│刑法第321條 │
│ │金│20時許 │開封街351號 │壞剪,破壞窗│同)3,500元。 │第1項第1、2、3款│
│ │標│ │ │戶玻璃,攀爬│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 │ │ │侵入住宅行竊│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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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廖│95年2月26日 │桃園縣大溪鎮│攜帶自備之破│現金、黃金、手│刑法第321條 │
│ │德│16時許 │瑞興里栗子園│壞剪,破壞鐵│錶、古物、玉製│第1項第2、3款 │
│ │燥│ │12之2號(現 │窗玻璃,攀爬│手環紀念幣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 │ │整編為桃園縣│侵入住宅行竊│價值約100多萬 │設備竊盜罪 │
│ │ │ │大溪鎮瑞興里│(侵入住宅部│元。 │ │
│ │ │ │17鄰瑞安路一│分未據告訴)│ │ │
│ │ │ │段16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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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梁│95年3月14日 │桃園縣楊梅鎮│攀爬頂樓後,│現金1萬元、黃 │刑法第321條 │
│ │慶│15時許 │梅溪里中山北│破壞頂樓鋁門│金、手錶等,價│第1項第2款 │
│ │安│ │路二段114號 │窗玻璃,撬開│值約8萬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 │ │鐵門侵入住宅│ │ │
│ │ │ │ │行竊(侵入住│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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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95年4月29日 │桃園縣龍潭鄉│破壞冷氣窗口│手提電腦3台、 │刑法第321條 │
│ │秀│13時30分許 │溝東48號之11│玻璃,攀爬侵│黃金手飾及現金│第1項第2款 │
│ │福│ │ │入住宅行竊住│約100元,價值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宅行竊(侵入│約10萬元。 │罪 │
│ │ │ │ │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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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曹│95年6月5日 │新竹縣關西鎮│攜帶自備之破│勞力士金錶1個(│刑法第321條 │
│ │文│16時30分許 │大東坑65之3 │壞剪,與綽號│價值約30萬元) │第1項第2、3、4款│
│ │生│ │號 │「阿宏」、「│、張秀荃所有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 │
│ │ │ │ │阿德」之男子│臺灣護照1本、 │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 │ │等3人共同攀 │曹文生所有之印│ │
│ │ │ │ │爬圍牆從後門│章1個、存摺2本│ │
│ │ │ │ │破壞喇叭門鎖│、張淑貞所有印│ │
│ │ │ │ │,侵入住宅行│章1個、存摺5本│ │
│ │ │ │ │竊(侵入住宅│等物。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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