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36,200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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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成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共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予被害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暨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4年起受僱於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25號之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合纖公司),自86年起擔任東華合纖公司總務課人事管理員,兼任東華合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東華合纖公司福委會)之出納人員,經手東華合纖公司員工薪資、東華合纖公司福委會現金之存提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償還家中負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自93年某月某日起至94年12月某日止,連續在東華合纖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持有之東華合纖公司福委會職工福利金共新臺幣(下同)1,668,141元、員工住宿費、伙食費、外勞保證金等共1,44 2,562元、東華合纖公司福委會簽發之支票票款共900,437元、東華合纖公司依本院執行命令應按月繳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員工薪津共81,240元,易持有而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

嗣經東華合纖公司稽查帳務,發覺甲○○經管帳戶有鉅額虧空,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二、案經東華合纖公司、東華合纖公司福委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魏順華律師、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陳述。

(三)被告於95年1月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切結書各1紙、挪用金額彙總表1紙、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1紙、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和解筆錄1件,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償還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60,000元。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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