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42,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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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及93年間,均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 月15日確定;

及於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5 月20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大地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I—134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前述贓車牌懸掛於其不知情之弟弟吳榮村所有、已因未繳牌照稅遭註銷車牌之原車牌號碼ER—477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

嗣於97年2 月10日17時25分許,吳榮村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8 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而遭警攔檢,經警發覺上揭車牌為失竊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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