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45,200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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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得悉其友人陳旭陽積欠乙○○債務並避居大陸地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所任職之新竹市○○路130 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利用下班時間打電話向乙○○訛稱:可以委託「惠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查封拍賣陳旭陽在大陸地區名下之房屋,但須先將保證金交由其匯予律師事務所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6 日、95年11月14日,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分3 次存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04 萬2 千元進入甲○○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並於每次收到款項後,藉其任職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務之便,均提示以其名義同額匯予「惠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予乙○○,使乙○○誤以為所交付款項均已由律師事務所收取。

甲○○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利用下班時間打電話向乙○○訛稱:如透過其短期投資當舖100 萬元,3 個月後可以得到15萬元的利潤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 月17日,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存款100 萬元進入甲○○前開帳戶,嗣於96 年1月底甲○○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乙份、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影本3 份、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4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 號案件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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