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62,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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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本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免刑。

嗣又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於88年9 月間起至11月間止,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 月7 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自93年2 月間起至3 月間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於94年4 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及97年1 月1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郊區之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 次。

嗣分別於96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忠孝郵局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集尿液。

另於97年1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58 號,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緝獲,亦經其同意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採集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於96年9 月17日出具(檢體編號:北96302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份、詮昕公司於97年1 月21日出具(檢體編號A043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 份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字第364 號裁定及判決、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本院93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分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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