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75,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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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十五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筋拾貳條、小剪子壹支、老虎夾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鋼筋拾貳條、小剪子壹支、老虎夾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
,破壞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六鄰小分林十二之十八號四樓
之丙○○住處門扇後,侵入住宅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約九
千元、人民幣三千八百元、美金二百五十元、港幣九百元
、金戒指一只、電腦主機一部、顯示器一部等財物,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上址門鎖沾附之血跡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DNA型別鑑定,結果與甲○○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知悉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零時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子、老虎夾各
一支以及鋼筋十二條,利用鋼筋攀爬上設置在新竹市○○
區○○段二九地號土地之電線桿,以鋼剪、老虎夾切斷臺
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由丁○○管領之電纜線六點八公
斤(絞線二二mm×三規格)而竊取之,接續切斷楊鄭美
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置之電號00-00-0000-
00-0電表所屬電纜線三公斤(PVC線二二mm×三
規格)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二
H-九七四三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路、宮口街口時,因見有警方執行
路檢而倒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除起出上開贓物電纜線
共九點八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外,並扣得小剪子、老虎
夾各一支、鋼筋十二條、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
支、手套一雙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中,被告尚有毀損門扇之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
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惠婷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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